刘伯福诉海南省琼海美岛食品有限公司等出资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2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刘伯福诉海南省琼海美岛食品有限公司等出资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伯福,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新阳北一路正新花园A座2单元503号房。
  委托代理人 戴洪扬,广西桂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梁仁毅,广西桂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省琼海美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富海路16号。
  委托代理人 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杜京博,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富海路二路38号。
  委托代理人 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琼海市美加食品加工厂。
  负责人 林道凡,厂长。
  委托代理人 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伯福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洪扬、梁仁毅,被上诉人海南省琼海美岛食品有限公司、杜京博以及原审被告琼海市美加食品加工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上诉人刘伯福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省南宁市分行新华分理处电汇人民币10万元入原审被告琼海市美加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美加食品厂)的帐户,款项用途注明是“投资入股款”,美加食品厂于1999年9月17日收到汇款。该食品厂经济形式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林道凡,1999年10月26日,该食品厂向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美加食品厂,重新成立海南省琼海美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岛公司),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其申请。1999年11月11日美岛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并办理了工商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章程中股东为杜京博、蔡兴智、林道凡、陈雄和马振贵五人,其中林道凡注册资金人民币5万元,马振贵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日美岛公司对外“郑重申明”:原美加食品厂经济往来帐目由其接管,以后一切事项与美加食品厂无关。刘伯福起诉后,在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美岛公司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承认收到上诉人刘伯福电汇的10万元人民币并已用于公司经营运转,并认为该款是刘伯福向公司投资入股的款项,不应退还。但举不出任何刘伯福合作入股或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证据,案经庭审调解无效。
  琼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1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上注明为投资入股款,被告在收到汇款的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上也是投资入股款,虽然原告提供的检资报告公司章程委托书,公司年审报告书等证据中都没有原告作为股东的名义出现,但原告主张该款是借款不是投资款,而主张是借款既不是借据,也没有双方约定借款的事实,主张借款缺乏证据,原告以自己不是股东,所汇给被告的10万元推理应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退还及给付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缺乏借款证据,理由不当,原告的请求不予采纳应予驳回,被告主张该款10万元为投资款不是借款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伯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
  刘伯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以合作协议书作为定案证据错误,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协议,也未签名。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汇款人民币10万元,是被上诉人为投资入股而借上诉人的款,不是上诉人的投资入股款。而被上诉人收到这10万元是确实的,不管是借款还是投资入股款,都应偿还这笔欠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款项10万元,并偿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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