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县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甘 肃 省 陇 南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陇中法经初字第15号
原告陕西省眉县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拴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徽县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君,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眉县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徽县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拴绪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怀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君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8月向被告投资,至1996年1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30万元。后经被告提议双方达成《善后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事项,多次严重违约,其违约事实和应承担的违约金是;(一)自1996年12月5日至1997年7月1日,依照协议被告应承担迟开增值税票滞纳金49.1015万元;未如期给原告生产50万只黑米酒瓶,应承担罚金5万元;拖欠货款按80万元计算,应承担滞纳金21.6万元。三项合计75.7015万元,原告已于1997年7月1日函告被告。(二)自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被告应承担迟开增值税票滞纳金71万元。拖欠货款滞纳金172.2万元。故截止1999年7月1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累计318.9015万元。原告就此也于1999年7月24日函告被告。(三)自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被告拖欠货款滞纳金又是73.8万元。上述各项违约金总计392.7015万元,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承担154万元,其余部分暂时放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于12月15日前开清税票,原告据此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在开清税票后两年内起诉,现在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善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宝鸡华英工贸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第六条实际上已对善后协议有关偿还债务内容进行了变更,应按变更后协议条款执行。第三,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被告是从微县玻璃厂剥离出来后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玻璃厂仍在,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合适。第四,善后协议约定日3%违约金违法,因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法定违约金为1%至5%,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延期付款滞纳金也只是日4%。
经审理查明,徽县玻璃厂与原告于1995年7月14日签订了《联营合同》,次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善后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终止联营协议,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相抵后,玻璃厂尚欠原告1318400.14元。该债务由玻璃厂以返还产品方式偿还,但须在1997年3月底前用现金或汇票结清所有债务,否则,应承担日3%的滞纳金。增值税票须于1992年12月15日开清,否则,也按票面金额承担日3%的滞纳金。善后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玻璃厂供原料,玻璃厂也向原告返还产品。但玻璃厂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内清偿货款,开清税票。原告遂于1997年7月2日以书面形式要求玻璃厂承担违约责任,玻璃厂未做任何表示。1998年初,玻璃厂经企业改制后,组建成有限责任公司。5月7日,原、被告及宝鸡华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又签订了新的《协议》。此后,原告依照该协议向被告供煤,华英公司供纯碱,被告则以产品销售款返还货款。后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被告首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产品销售款,原告随后又诉请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履行善后协议存在违约行为表示认可,但却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出示两份书证,以证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1997年7月2日的书函因有证人证言印证,且此事发生于三方协议签订之前,故应认定被告确已收到该书函,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但1999年7月24日的书函距第一份书函本已超过两年,且原告提供的被告曾收到该书函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又当庭否认,故对原告所述后一事实不能采信。因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于1997年7月2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则原告现在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