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专用汽车制造厂、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河子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案
吉 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吉经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汽油机总厂)。
法定代表人黄振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怀生,该公司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凤德,吉林省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春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峥,常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专用汽车制造厂(原长春市汽车改装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丽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英,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才,该厂清欠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河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平,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大海,信贷员。
上诉人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铃集团)因发行企业债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经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铃集团委托代理人齐怀生、王凤德,被上诉人长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豪、王峥,被上诉人长春专用汽车制造厂(下称专用汽车厂)委托代理人崔英、刘才,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河子办事处(下称工行二道办)委托代理人周平、赵大海出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券公司在原审起诉称,1991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专用汽车厂签订一份代理发行长春市地方企业债券协议书。由我公司为专用汽车厂发行企业债券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证券公司如约为专用汽车厂代理发行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债券,并将债券款全部划拨给专用汽车厂。债券到期后,专用汽车厂并未将债券款转入证券公司,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我公司为不失信于民,以高利拆借资金为其垫付此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券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专用汽车厂在原审未作答辩。
长铃集团在原审辩称:其于债券持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证券公司的垫付行为而消灭,答辩人为发券人出具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人债务的清偿而消灭。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专用汽车厂欲委托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同月14日,专用汽车厂向证券公司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由专用汽车厂的开户行工行二道办监督执行。同月19日,以专用汽车厂为甲方,证券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总代理发行长春市一九九一年地方企业债券200万元,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0.5%。从购券者交款之日起,对年、对月、对日到期一次还本付利,不计复利,不计过期利息。(二)本债券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起面向社会发行,不计名、不挂失、不能提前支取。债券发行期限一个半月。(三)债券到期甲方保证按发行划款月、日提前三十天将偿还的本息划入证券公司帐户,由乙方负责组织兑付。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所引起的本债券不能按期兑付乙方概不负责。(四)本债券到期甲方无力偿还,从担保单位长铃集团的流动资金帐户直接扣收债券款。同时,长铃集团又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代理发行债券协议签订后,证券公司如约为专用汽车厂发行债券200万元。债券到期后,专用汽车厂未将债券本息划至证券公司帐户,担保人长铃集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证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在公众要求兑付的紧急情况下,证券公司垫付了该笔债券本息263万元,成为债券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