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志忠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乡镇企业局联营协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2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唐志忠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乡镇企业局联营协议纠纷案

西 藏 自 治 区 林 芝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林经初字第6号

  原告唐志忠,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苏坡乡清江村9组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八一镇广东路林芝地区就业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萧恩田,林芝地区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乡镇企业局。住所地:八一镇深圳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旦真,该局局长。
  原告唐志忠诉称:2000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联营投资协议,成立林芝县通达进口汽车维修厂,原告以库存汽车配件作价40万元投入企业,被告乡镇企业局投入现金10万元。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利润双方对半分成。2001年2月18日,由于被告委派的厂长所管理的帐目混乱,经双方再次协商,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由被告方单方经营,原告有监督、查帐的权利,并在每月分得利润一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办理移交手续,又不让原告查帐,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联营合同;二、要求企业清算并退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三、退回企业租赁原告的设备并要求分配利润。
  被告林芝县乡镇企业局辩称:一、原告所谓不让查帐,不办理移交手续没有根据。2000年5月11日签订的通达进口汽车维修厂经营合同时规定了会计由原告方担任,此后会计人员一直未有变更。二、利润分配问题在委托经营协议中规定“联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实行谁担保谁收回的原则,未收回的顶抵分红。”由于唐志忠在协议签订后,不配合被告方收回应收款,因此,无法分红。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联营协议,由原告唐志忠经营的通达进口汽车维修厂与被告林芝县乡镇企业局共同投资50万元成立林芝县通达汽车维修厂,唐志忠用原维修厂价值40万元的汽车配件作为投资额,林芝县乡镇企业局投入资金10万元,双方各派人员进行经营管理,入股资金从第四年开始偿还,第六年全部还清,联营期间的利润和企业财产双方对半分成。2001年2月1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新成立的汽车维修厂由被告方负主要经营管理责任,原告方指派会计协助管理,并对被告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方分红利润一万元。
  另查明,自联营协议签订后至2001年2月底,联营企业共盈利209220.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联营协议;
  二、由被告林芝县乡镇企业局向原告唐志忠退还投资的40万元汽车配件,如汽车配件已经售出,则按配件的原价折价返还给原告;
  三、2001年2月份前联营企业所获利润209220.77元,根据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各分得104610.38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四、由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3月至9月共七个月的利润计70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内容被告在本调解书送达后40天内履行完毕。
  五、案件受理费10756元,原、被告各负担5378元。因原告已预交9510元,被告应在收到调解书后10日内向本院补交1246元,余款4132元在支付原告其他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润  
代理审判员 孙林芝  
代理审判员 小桑旦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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