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河滨明珠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祺龙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宁 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宁民终知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河滨明珠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峰,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祺龙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佳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城,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宁夏河滨明珠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原审认定原履约仲裁的一方主体已不存在,丧失履约仲裁条款的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银川市中级法院无管辖权,并将此案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理。被上诉人香港祺龙实业公司答辩称,合资主体一方——宁夏河滨铁合金公司在企业改制中法人资格消失,中方股东已不存在。由于主体非正常灭失,导致仲裁协议的失效,一审裁定仲裁协议无效,被答辩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港祺龙实业公司与原宁夏石嘴山河滨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联营主体一方——宁夏石嘴山河滨铁合金有限公司在改制中,以母公司的身份和其他公司合并成立了以宁夏河滨明珠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名称的新的法人组织。新的法人承担原联营主体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其可以承担履行原联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审以原履约仲裁的一方主体不存在,丧失履约仲裁条款的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河滨明珠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香港祺龙实业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香港祺龙实业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玉琦
审 判 员 白 岩
代理审判员 刘银厚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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