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劳教所与孙尚平承包合同纠纷案
吉 林 省 长 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长经再字第18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吉林省九台劳教所,地址:吉林省九台市饮马河镇。
法定代表人杨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苏仲吉,劳教所干部,现住劳教所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吉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孙尚平,男,37岁,汉族,九台市人,吉林省九台劳教所干部,现住吉林省九台劳教所家属区。
原审上诉人吉林省九台劳教所(以下简称劳教所)与原审被上诉人孙尚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1991)九法经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1991)经上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1992)长法经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后因故中止审理。2000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教所委托代理人苏仲吉、董志强和孙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九台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5月签订了自1988年5月7日至1991年5月7日止,为期三年的承包饮料厂的合同。1990年1月23日晚11时许,新任九台劳教所所长李广华派该所人事科科长郝建场、纪检主任孙秀峰、副主任南东柱将原告从家中带到所长室,李广华宣布:孙尚平,今天晚上就终止承包合同,理由之一,当前的形势变了,承包不允许了,因为×××下台了。之二,前届领导班子的一切做法都是错误的,不应该搞承包,搞乱糟糟的。并让原告孙尚平把欠劳教所的钱、贷款、贷款利息、折旧费等立即还清,否则就扣押原告的汽车和设备。同年1月24日,李广华命令供销科科长梁士令将原告自购的CA141型解放牌汽车及汽水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强行扣押封存至今。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饮料厂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基本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1990)第320号文件、(1991)第14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990年2月至1991年6月的汽车营运损失39010元。根据其他使用沈阳新风机械厂生产的同型号十八头汽水罐装机生产厂家的经营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生产损失47500元。被告查封扣押原告的原材料损失9953.7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CA141解放牌汽车被扣押后应交养路费、保险费、车零件等损失5839.50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被扣发的奖励工资870元应由被告补发。原告在其塔木、沐石河租用房屋存放汽水的房租费4800元应归被告偿付。由于被告查封了原告的汽水生产设备加之管理不善,致使该设备零部件丢失,破坏严重,原告已无法使用,因而应将该套设备及附属设备,周转箱瓶等作价归被告所有。汽水机设备价值47500元,扣除折旧7837.50元,现价值39662.50元,附属汽水箱瓶1600套价值11200元。根据被告所存帐目和劳教所前任领导班子证明,原告应向被告上交各项费用61834.37元。原告租用被告汽车,被冻坏的损失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遂判决:
一、终止原、被告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107973.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汽水机及附属设备周转箱瓶款50862.50元。计158835.7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上交费用及冻坏汽车款66834.37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92001.33元;
三、原告的汽水机及附属设备周转箱瓶1600套库有原材料等归被告所有。被告扣押原告的CA141型解放牌汽车归原告所有;
四、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劳教所不服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