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向会与吉林省红石林业局承包实木加工石制材车间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宋向会与吉林省红石林业局承包实木加工石制材车间合同纠纷案

吉 林 省 吉 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分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吉中法分经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向会,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西顺委11组。
  委托代理人高明先,男,沈阳市第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红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石国新,红石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敏,红石林业局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吉林市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向会与被上诉人红石林业局因承包实木加工石制材车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1999)吉中法分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敏、阚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宋向会与合伙人陈英高与被告林业局下属单位实木加工厂于1998年2月13日签订了承包制材车间合同。期限从1998年2月13日到同年12月31日止。在履行期间(9月10日)当时任实木加工厂厂长的姜文涛,根据原告宋向会的其他三合伙人陈应高、王春伟、刘宏汶的申请报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四合伙人投资最多的王春伟推选为承包负责人,并由其四人一直履行至合同期满。
  原审认为:原告宋向会等四人合伙承包被告人下属单位实木加工厂制材车间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1998年9月10日所签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四合伙人承包制材车间,谁当负责人是承包人内部的事,无需被告批准和任命。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擅自变更承包人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承包人,撕毁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3、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其理由是:(一)承包合同清楚写明是宋向会、陈应高两人承包,一审判认定本案是四个人合伙承包,这是明显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无效,......就应依法确认被上诉方单方终止宋向会承包的事实成立,就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双方的全面陈述,就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综合全案情况及所争议问题,本院评议如下:
  一、对于承包人及合伙人的确认,上诉人提出承包人和合伙人均为宋向会、陈应高二人的观点,其依据是承包合同是二人签名。被上诉方提出是宋向会、陈应高、王春伟、刘宏汶四人的观点,举证如下:
  1、《承包经营合同》首部写明“发包方:红石林业局实木加工厂,简称甲方。承包方:宋向会、陈应高,简称乙方。”尾部署名是“甲方:红石林业局实木加工厂,代表人:姜文涛。乙方:实木加工厂制材车间,代表人:宋向会、陈应高。”以此证明宋向会、陈应高仅仅是合同一方,即乙方的代表人,而不是仅仅他们二人承包。
  2、陈应高证言:1998年春节前,实木制材车间承包经营,我是本厂职工承包优先,因为我没有资金,我找了我内弟刘洪汶,我同学王春伟,王春伟又找了宋向会,经过我们考虑研究,决定刘洪汶、王春伟、宋向会出资,我们四人合伙承包车间,这样我和宋向会代表承包方与实木加工厂签订了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该四人是合伙承包,宋、陈二人是承包方签字代表。王、刘也有与此一致的证言。
  3、宋向会本人签字的证明材料:“我们四人承包实木加工制材车间,我出资74500元,王春伟出资200000元,刘洪汶出资100000元,三人出资共同经营。盈利亏损按比例分担”。以此证明该四人是合伙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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