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通贸易中心联营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经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臧秋澜,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星芒,天津市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通贸易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3—4号。
法定代表人耿健。
委托代理人王曼娜,天津市东方医学美容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阳,天津市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樊星芒,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通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娜、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28日,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下称医大三院)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通贸易中心(下称华通中心)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组建经营美容中心,主营医学美容和美容科技研究与发展,兼营美容商品销售、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医大三院负责提供和平区马场道132号院内与主楼相连的平房14间,在主楼内设置11张病床,安排医护人员办公室两间;负责美容中心的供水、供电及取暖;根据需要派出有关技术人员,并负责派出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原整形外科的日常业务及手术室、手术器械和相关服务,并在需要时提供医大三院的票据。华通中心负责投资人民币80万元,用于经营场地的内外装修及购置美容仪器等;负责办理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合同期限10年。自美容中心开业之日至满10年止。双方利润分配自每年总利润中按比例分配,分别为:第一至第三年,医大三院35%,华通中心65%;第四、五年双方各50%;第六、七年医大三院60%,华通中心40%;第八至第十年,医大三院70%,华通中心30%。合同期满后,联营用房归医大三院,其余财产按实际价值平均分割。合同修改、变更时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有效,单方无权修改或变更。因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包赔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就美容中心董事会组成及经营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于签订当日经公证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医大三院依约提供了房屋、病床、手术室、手术器械等,华通中心陆续投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设备。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东方医学美容中心(下称美容中心)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主营理发业(其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中,理发业包括理发、烫发、染发、美容、理发工具修理等),兼营日用百货、咨询服务。美容中心成立后,双方依约派出人员。医大三院在马场道132号美容中心处设置了整形外科,并批准美容中心刻制医大三院现金收讫章一枚使用。华通中心继续投资,至1993年3月13日,共投资800362.47元。1994年1月,美容中心对外营业。至1996年底,双方均未对对方执行合同的情况提出异议。
1997年5月份,因有群众向新闻部门反映美容中心以物充药问题,市卫生局纠风办通知医大三院严肃处理。8月29日市卫生局向医大三院下发《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其擅自在马场道132号设置整形外科,将美容服务等自费项目充作药品费用开具收据,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限期15日内停止设在马场道132号院内的医大三院整形外科的医疗活动,收回用于其本院以外一切印有医大三院标示的单据、收费票据及印章,并交由卫生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查验后处置。8月31日,天津医科大学向医大三院发出《关于责令医大三院联营美容中心终止联营的通知》,要求医大三院执行卫生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即终止联营。9月15日,医大三院致函美容中心,决定收回其票据、印章等,停止整形外科的一切医疗活动。然双方未能就终止联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11月28日,医大三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1998年2月20日,医大三院自行对美容中心断水断电,美容中心遂停止营业。联营期间,美容中心共盈利1722627.52元,华通中心按比例分得105.95万元,医大三院已分得49.58万元,尚差10.1万元因本案成讼未能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