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诉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等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2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诉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等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广 西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桂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86号。
  负责人 梁静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 钟小慧,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虹,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黄葆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裴泽喜,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叶勇,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广西乡镇企业总公司防城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 张前,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广西金汇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 张前,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南宁交易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金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 莫光平,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鸿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滨湖路8-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仇茜宁,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南宁分行)与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广西乡镇企业总公司防城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公司)、广西通汇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1998)南市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五矿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桂检民抗字(2000)第10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并作出(2001)南市经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以下简称桃源支行)、五矿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桃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小慧、张虹,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乡镇企业总公司防城港公司、广西金汇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交易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鸿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五矿公司与建行南宁分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有效的开证协议关系,建行南宁分行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是有效的。因五矿公司不按开证协议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造成建行南宁分行对外垫付,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矿公司与邕州支行、防城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的内容对《开立信用证协议》中申请人即五矿公司的担保责任作了更改,实际上变更了《开立信用证协议》的主要条款,而作为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的一方建行南宁分行却不是签订《备忘录》的一方当事人,且建行南宁分行也未授权邕州支行签订该《备忘录》,故该《备忘录》对建行南宁分行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五矿公司不依开证协议偿还垫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判决((2000)南市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备忘录》无效是正确的。但原判未对造成该《备忘录》无效的责任进行确认不当,邕州支行未获得建行南宁分行的授权而与五矿公司、防城公司签订《备忘录》,其越权行为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五矿公司、防城公司明知是向建行南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却又与邕州支行签订《备忘录》,对造成《备忘录》无效也有过错。对于信用证到期后建行南宁分行对外垫付的货款,虽然按开证协议应由五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因是签订了《备忘录》后五矿公司才存入保证金,建行南宁分行据此开立信用证,其后才发生了垫付货款的行为,故邕州支行、防城公司、五矿公司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邕州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机构即建行南宁分行承担,现建行南宁分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已由建行桃源支行承担,故邕州支行在本案中的责任由建行桃源支行承担,原建行南宁分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也由建行桃源支行承继。五矿公司作为防城公司的进口代理人,其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的过错导致纠纷发生,故防城公司的责任应由五矿公司承担。通汇公司虽已被注销,但在本案中其是以抵押物承担责任,并且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股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8)南市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本院(1998)南市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垫付款663122美元,折合人民币5497943.33元;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自行承担垫付款331561美元,折合人民币2748971.67元;三、变更本院(1998)南市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8年4月27日起计到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币5497943.33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本案原审受理费51306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41820元,合计97126元,由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64750.67元,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负担3237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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