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与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汕尾办事处证券回购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经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450号广东华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兆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国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万通世界广场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卢克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程,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汕尾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华信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献良,副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因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发、许国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证券公司)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汕尾办事处(下称汕尾办事处)于1995年7月19日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协商成交一笔国债回购交易,约定北京证券公司于1995年7月19日向汕尾办事处购买人民币4000000元国库券,北京证券公司依约将购券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付汕尾办事处,汕尾办事处应在1995年10月19日回购到期后,以人民币4200400元价格进行回购。实际上,回购期满,汕尾办理处仅偿还回购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1997年12月3日汕尾办事处尚欠北京证券公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38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04000元未偿还,双方在交易中既未实物交割实物券,也没有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铺底券。此外,全清办函(1999)048号文件证明汕尾办事处所欠北京证券公司回购款没有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汕尾市工商登记中表明,汕尾办事处主管部门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华侨信托),汕尾办事处是华侨信托的分支机构,华侨信托在粤华信函[1993]43号给汕尾市人民政府批复函中,同意开办办事处,汕尾办事处虽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28号,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1995]161号文件指出汕尾办事处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国债回购交易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托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交易违规。对于该回购协议应比照同业拆借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汕尾办事处除应返还购券本金及期内利息外,还应承担自拆借期满次日起至购券资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损失,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汕尾办事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显系不当,同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该笔回购已编人全国清欠链条内之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侨信托提出其不是合同主体,也不同汕尾办事处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汕尾办事处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缺席判决:1.汕尾办事处和华侨信托返还北京证券公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138000元,逾期利息804000元,(截止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2月16日以本金20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损失,1999年2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罚息;2.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0元由汕尾办事处和华侨信托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