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与李立强中外合资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经初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侯金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涧,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强(ASIKIN WID JAYA),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国籍,印度尼西亚,护照号码,H272522,住所地:GREEN GARDEND4/15—16RT004/004KEL,KEDOYA JAKARTABARAT。
委托代理人卢刚,北京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因中外合资纠纷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保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帆、张涧,被上诉人李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20日,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简称豪斯公司)与佳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豪斯公司与佳盛公司协商决定合资经营金达铝制品(冀州)有限公司(简称金达铝制品公司)。双方出资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豪斯公司出资人民币500000元,佳盛公司出资USD85000元,双方同意以佳盛公司名义进行登记注册(外商独资),以便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佳盛公司享受50%利润分配,豪斯公司享受30%利润分配,韩建奎先生负责当地销售市场和办理各种手续及公共关系享受20%利润分配。金达铝制品公司于1996年4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董事长为佳盛公司董事长吴孟达,副董事长为豪斯公司董事长侯金城及韩建奎。但佳盛公司并未将其注册资金投入金达铝制品公司。
佳盛公司与李立强后又签订转股协议书内定:1.佳盛公司愿将其金达铝制品公司的所有股份(10.5万美元)转让给印度尼西亚李立强先生。2.李立强愿接受佳盛公司所有股份,并仍按原生产计划进行生产,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报请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
1996年7月25日,豪斯公司与李立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豪斯公司与李立强先生协商,决定合资经营金达铝制品(冀州)有限公司。双方共出资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豪斯公司出资人民币500000元,李立强出资USD85000元。双方同意以李立强名义进行登记注册(外商独资),以便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董事长由李立强先生担任,副董事长由侯金城先生担任。李立强同时还在金达铝制品公司新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委任书上签字。
1996年7月26日,金达铝制品公司在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在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总经理、企业类别栏中均填写“不变”,只有在董事长一栏中由原董事长吴孟达变更为李立强,并且李立强在该栏目中亲笔签名。
李立强分别于1996年5月10日及1996年8月1日将其投资USD85000汇入金达铝制品公司。后李立强认为豪斯公司以欺诈手段诱使其将资金投入所谓的“独资企业”,请求豪斯公司返还USD85000,成讼。
原审法院还查明:佳盛公司董事长吴孟达于1998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声明“本人从没有委托任何人向中国河北省冀州市有关当局申请过注册金达铝制品(冀州)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宜,从没有投资参与过金达铝制品(冀州)有限公司成立及一切运作,绝不知情,从没有取过金达铝制品(冀州)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或利益”。
李立强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其在北京建国饭店委托卢刚律师代理此案,同时证明人李玲玉、李双岭出具证人证言对此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立强与豪斯公司于1996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同意以李立强的名义进行登记注册(外商独资),以便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一条,损害国家利益,且豪斯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明显的民事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因此,李立强要求豪斯公司返还USD85000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判决:1.豪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立强USD85000及利息(自199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李立强、豪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