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经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
负责人:孙宝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伟,女,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卫民,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云花园B区5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曹毅,总经理。
被告: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太平庄三环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北京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飞云,男,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处主任。
第三人:中天诚(天津)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新村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毅,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集团)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天诚集团的申请,追加中天诚(天津)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诚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孟卫民,被告天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赛波、雷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第三人中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双龙公司为澳大利亚进口铁矿砂,于1998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开证申请,并且被告天诚集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于1998年2月16日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016498即期信用证。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并验单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悉尼分行于1998年3月24日对外支付3804781.32美元并在原告账户中划转该笔付款。综上,原告为被告双龙公司对外垫付200000016498号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计3804781.32美元,但由于该公司在铁矿砂进口中出现问题,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天诚集团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天诚集团于1998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保证对上述信用证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却始终未能还款。故恳请法院判令双龙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开立的该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3804781.32美元及其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和迟延利息,并判令天诚集团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双龙公司、天诚集团及第三人中天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天诚集团辩称其不应承担该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理由:1.天津分行在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明显不符点的情况下,未履行独立的审单义务,亦未向开证申请人双龙公司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而是接受单据,错误兑付。因此,天津分行无权要求双龙公司偿还其已经对外垫付的信用证款项,亦无权要求天诚集团承担保证责任。2.天津分行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与双龙公司达成了新的进口押汇协议,而天津分行未将这一事实通知保证人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天诚集团在不知双方已实质性地修改了原开证申请内容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5日对原担保函做了展期。新担保函是天诚集团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应属无效。3.天津分行凭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放单,说明其对该单据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做了保留。至于其未按中国银行的内部强制性规定签发信托收据,是其对物保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担保人来承担。4.因中天诚公司另外以银行存款账户余额的6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和其所有的3000万元人民币大额存单的质押,以及天津分行在与天诚集团会谈纪要中同意接受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抵押等,故天诚集团在该额度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