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水菊等20人与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解除企业合并协议、返还资产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宋水菊等20人与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解除企业合并协议、返还资产纠纷案

安 徽 省 宣 城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宣中经初字第34号

  原告宋水菊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
  诉讼代表人宋水菊,女,1937年5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国市老干部局。
  诉讼代表人吴永林,男,1952年7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城北小区2幢201室。
  诉讼代表人方维平,男,1954年7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嵩合路工程局宿舍。
  诉讼代表人蔡表秀,女,1954年4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南桥东巷7户。
  诉讼代表人阮受月,女,1956年11月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城南路59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宣州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泉,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宁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水菊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诉被告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解除企业合并协议、返还资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6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水菊、吴永林、方维平、蔡青秀、阮爱月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春、被告法定代表人尚忠亮及委托代理人徐晓华、王文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属的宁国县西津商店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至1993年已发展成为拥有固定资产100余万元,负债仅5万元的经营效益颇佳的企业,而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经营效益较差、亏损大。1993年初阳城公司提出与西津商店合并并经主管部门宁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供销联社)批准同意,双方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了企业合并协议书,同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企业合并补充协议。协议对一些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特别是第六条对合并后企业对西津商店职工给予的待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协议第七条载明:合并后,若阳城公司不履行协议第六条,西津商店有权要求分立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恢复原单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按合并前清产核资登记表退划给乙方。补充协议第六条也作了同样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造具了财产清册存档,之后两企业合并,合并后使用被告名称。一开始协议执行情况较好,协议中承诺的给予原西津商店职工的福利待遇基本能够兑现。但自1998年以来,被告开始违反协议,致使原西津商店职工的利益受损,权利得不到保障,且由于被告管理上的问题,企业经营效益每况愈下,故此原告向被告及上级单位宁国市供销联社多次提出要求按合并协议第七条履行,退出合并企业,但均遭拒绝。被告不履行合并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企业合并协议,恢复原西津商店;二、被告归还原告合并前所有资产计款1145198.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企业合并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但补充协议系98年事后补签,应认定无效,合并协议生效后,被告严格执行了协议条款,原西津商店职工的收入和待遇有了明显提高,协议第六条的内容基本落实,而且对原西津商店职工的药费报销实行特殊政策,并安排退休职工住房等,同时,合并后,被告对原西津商店的三层楼房已投入大量资金改建成六层楼房,整个企业固定资产有较大增长,现已达1400多万元,是合并前的6倍。但自98年以来,由于经济危机和国内市场波动的影响,企业效益严重下滑,有时职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对原告提出的种种要求无法满足,而协议中有些条款反映出职工同工不同酬,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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