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中华路支行国债回购欠款纠纷案
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经重字第3号
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3号附回号。
法定代表人高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先来,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中华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省政府路1回回号。
负责人洪国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庆飞,贵州省中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同炳乾,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中华路支行聘用交易员。
第三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汇通大厦。
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中华路支行国债回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参加诉讼,于200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先来,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庆飞、闰炳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一笔国债回购业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券款人民币500万元,但回购期满时,被告未按约支付我公司回购款,后经清欠办债权债务冲抵人民币300万元,剩余回购款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回购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逾期罚息。2.诉讼费及因诉讼支付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有价证券交易成交单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回购合同,成交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回购期限为1995年10月12日,回购金额人民币557万元。2.原告名称变更的有关文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回购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已于1997年6月1日签订《债务冲转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故与原告债权债务已清结。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债务冲转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回购款人民币200万元由第三人偿还。2.债务确认书,证明第三人欠被告拆借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另200万元债务已调整为欠原告债务。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外拆借人民币1500万元回购合同。4.被告1995年11月29日还原告人民币57万元利息凭证。5.被告主体变更有关文件。
第三人未出庭,但出具公函证明根据1997年6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务冲转协议书》传真件,第三人已将对被告200万元债务调整为对原告的债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及原告所述经清欠办对冲300万元回购本金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1995年11月29日还息57万元凭证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出具的《债务冲转协议书》原件提出质异,认为该原件中的关键条款第二条中的“只要”被被告擅自改为“应由”,从而改变了原条款的意图,原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交易员同炳乾承认以上改动的两个字是其私自改动后加盖私人印章。另外,该《债务冲转协议书》原件只被告一方有,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原告方陈述该协议书是其先盖章后寄给被告,三方盖章后的原件没给付我方。被告方还陈述,现清欠办已确认其债权债务为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有价证券交易成交被告还息凭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务冲转协议书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4月12日原告前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证券公司)与被告前身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信托投资公司(下简称贵阳信托公司)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一笔国债回购业务。成交单约定,新疆证券公司以100∶100的价格买人贵阳信托公司R80国库券500万元,至同年10月12日回购期满时,贵阳信托公司以111.40∶100的价格回购,回购金额为557万元。上述国债回购业务成交后,新疆证券公司依约将购券款人民币500万元交付贵阳信托公司,但双方均未办理实物券交割或封存同等价值国库券的手续。至回购期满时,贵阳信托公司未依约回购国库券。1995年11月29日贵阳信托公司偿还新疆证券公司期内利息人民币57万元。后经清欠办又对冲了回购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故贵阳信托公司实际尚欠新疆证券公司回购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1997年6月1日签订的《债务冲转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关键条款被贵阳信托公司交易员私自进行了涂改,第三人根据贵阳信托公司提供涂改后的债务冲转协议书传真件已将对贵阳信托公司200万元债务调整为对原告的债务。但原告对涂改后的债务冲转协议书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