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交通银行天津分行、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国库券买卖欠款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经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解放大道586号。
负责人殷卫国,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市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资金计划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华,天津中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哈尔滨道对号。
法定代表人邓世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多立,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干部。
原审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唐山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市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简称武汉分公司)因国库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兵、孙洪池,被上诉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下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才华,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下简称天津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肖多立,原审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孙洪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日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下简称中农信公司)出资人民币386万元,经天津证券交易中心购买天津交行面值400万元92(5)国库券。1992年12月3日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扣收手续费后将人民币385.9614万元划人天津交行帐户。1993年2月8日天津交行将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证券部(下简称武汉交行)给其开出的面值500万元92(5)国库券代保管单背书转让原中农信公司,该背书中注明:“我部在贵行所存92五年期国库券500万元,现转让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原中农信公司收到该代保管单后,另开一张面值100万元92(5)国库券代保管单给付天津交行,后天津交行已将面值100万元实物券提走。原中农信公司始终未持代保管单提走实物券。1997年1月4日原中农信公司关闭,信达公司于1998年2月14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托管办字[1998]11号文件规定,承接原中农信公司证券事业部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后信达公司持1993年2月8日天津交行背书转让的,由武汉交行给天津交行开具的面值500万元92(5)国库券代保管单,向武汉分公司清收债权828.7万元,该公司久托不还成讼。另查,武汉交行于1992年12月7日根据武体改[1992]100号文件规定,在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证券部的基础上成立了“武汉汉通证券公司”。1995年7月14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1995]44号文件规定,“武汉汉通证券公司”改建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公司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公司的全资所属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农信公司与天津交行所作的买卖国库券行为,以及天津交行将武汉交行为其开出的面值500万元92(5)国库券代保管单背书转让给原中农信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中农信公司已按约定将购券款给付天津交行,天津交行将武汉交行给其开具的面值500万元92(5)国库券代保管单背书转让给原中农信公司,原中农信公司对此行为已予认可,并给付因此而欠天津交行面值100万元92(5)国库券,故此天津交行已履行应尽义务,不承担责任。海通公司武汉分公司所述该笔欠款已与我部从原中农信公司基金信托部购买同券种同面值的国库券对冲,但其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对所欠信达公司兑付国库券款承担给付责任,海通公司武汉分公司系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全资所属分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给付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兑付国库券款人民币828.7万元。二、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4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同期存款利率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