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立明与吴从忠借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立明与吴从忠借款纠纷案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五马信用社工作人员,住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街上。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亳州市南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从忠,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柳元行政村。
  上诉人吴立明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立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志刚,被上诉人吴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从忠于1999年元旦21日把以前存在吴立明处的存款及利息和20000元现金,合计为56000元存在吴立明处,当时约好利息1.5%,定期一年。1999年11月2日,吴从忠又把前几年转下的零存款加在一起共7000元存在吴立明处,月利息1.5%,后因家里经济需要取出1000元,下余6000元仍存放在吴立明处。到期后,吴从忠多次催要,吴立明均以款放出去收不回来为由,拒绝付款。原审认为,吴从忠把钱存在吴立明处事实清楚。吴立明应按规定给储户填写正规的存单,而不能以收条的形式作为储户存款的凭证,是违规行为,判决:吴立明自判决生效后,归还吴从忠20000元,剩余的本金加利息合计61140元(利息算到2000年11月6日,56000元的利息是18060元,60000元的利息是1080元),于2001年6月30前一次还清。以后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吴立明负担。
  宣判后,吴立明不服,以吴立明与吴从忠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委托出借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处理。吴从忠辩称,我与吴立明是存借关系,不存在委托出借关系,我也没有给吴立明出委托手续,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吴立明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立明系五马信用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吴从忠一直在吴立明处存储现金。1999年元月21日,吴从忠将以前存在吴立明处的存款和利息加上现金合并存在吴立明处,共计人民币56000元,约定月利息1.5%,定期一年,吴立明给吴从忠出具收条一张。1999年11月2日,吴从忠又将以前其女儿的存款余额7000元,存在吴立明处,月利息仍为1.5%,吴立明又给吴从忠出具收条一张。后吴从忠因家庭需要取回1000元,余款6000元仍存在吴立明处。到期后,吴立明因存款已放出去,收不回来,在吴从忠的多次催要下,于2000年8月8号,给吴从忠出具了一份房产抵押保证,但到期后吴从忠的所存款项未予兑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1999年元月21日吴立明给吴从忠出具的56000元存款收据一份。
  2、1999年11月2日吴立明给吴从忠出具的7000元存款收据一份。
  3、2000年8月8号吴立明给吴从忠出具的房产抵押保证一份。
  4、一审法院询问吴立明、吴从忠的笔录。
  5、吴立明、吴从忠一审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从忠将钱存在上诉人吴立明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吸收存款,理应按规定入帐并开具正规存单,而上诉人以收条形式吸纳存款,自行放贷,系个人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约定利率和存期的收据,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委托出借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还本利息的义务,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888元,由上诉人吴立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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