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卫东与马彪买卖纠纷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港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卢卫东,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测井公司华星汽车修理厂工人,住天津大港油田物探新盛小区7-6-302室。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彪,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回族,大港油田矿建天顺实业公司防腐厂厂长,住天津大港油田二号院新兴西里17-4-401室。
原告卢卫东诉段长宇、马彪买卖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回对段长宇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津燕独任审判,于2000年9月1日、2000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卫东诉称,1999年9月2日,被告及案外人段长宇找到原告,欲购买原告的卫东修理厂的厂房和设备。原告与案外人段长宇订立转让协议,以36000元的价格将设备及厂房卖与段长宇、马彪,约定1999年9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36000元。
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马彪辩称,签订协议时,马彪只是中间人而非修理厂的买受人,被告有购买修理厂的意向,但未实际接手经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段长宇经被告介绍订立汽车修理厂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修理厂厂房和设备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段长宇(不包括营业执照),并约定1999年9月8日一次付款。该款到期未付。后段长宇反悔,1999年10月经叶西贤协调,在段长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修理厂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接手后,对修理厂进行了修缮和管理,但至今未偿付原告转让款,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叶西贤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段长宇之间的法律关系随即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解除、变更。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日万分之四的规定,给付原告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期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承担484元,被告承担96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津燕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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