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42号迈克大厦515室.
法定代表人周立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再武,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67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区太平路2座120。
法定代表人申相勳,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松峰,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立夫、委托代理人姜再武、刘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韩国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号为“04SR0818”。双方约定由原告向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出售价值共计美元555000元的货物,贸易条件为FOB中国,以信用证方式付款。2004年8月24日和2004年9月6日,被告应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的申请,开出了“M42T0408NS07016”号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金额总计555000美元,受益人为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2004年9月9日,原告受让了该信用证。2004年10月27日,原告在大连港将货物交付给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指定的船公司。随即原告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议付单据交给了大连市商业银行。被告在收到议付单据的七日内,并没有对单据提出不符点的异议,但是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555000美元及其同期银行美元利息;2、 被告支付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39537.13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426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2004年8月31日);证据2、信用证、信用证的修改和信用证的转让;证据3、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证据4、海程货运代理提单;证据5、议付单据的签收报告;证据6、大连商业银行与被告的传真;证据7、韩国法院的“止付令”;证据8、被告12月23日的发回传真;证据9、三份律师函;证据10、委托律师合同;证据11、利息计算单;证据12、国税局的通知、报关单;证据13、出口服装退税计算表;证据14、法院收费单;证据15、信用限额撤销单。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辩称,一、答辩人已经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议付了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要求答辩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权,其无权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二、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被答辩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构成对答辩人的欺诈及信用证项下的欺诈,根据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答辩人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且由于韩国法院发出的止付裁定,答辩人在客观上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被答辩人实施的欺诈行为。1.被答辩人伪造了议付单据中编号为HCST10580的提单。2.被答辩人以编号为SNLSK430101933的提单交运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严重不符。(二)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及韩国法院的止付裁定。三、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有要求答辩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权,且被答辩人实施了针对答辩人的欺诈行为,以及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以及中国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任何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具有要求答辩人付款的任何权利。由于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就此等损失向被答辩人提出进一步请求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证;证据2、信用证议付单据;证据3、确认书;证据4、港口货物检验报告;证据5、检验机构ASCO的港湾运输执照;证据6、检验机构ASCO的注册证;证据7、汉城中央地方法院第50民事部决定;证据8、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