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与东京物产株式会社等财产返还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与东京物产株式会社等财产返还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朱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彬,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京物产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奈川县茅ヶ崎市共惠一丁目2番5号。
  法定代表人小松龙民,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朱立人,天津富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食为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8号。
  法定代表人中岛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人,天津富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彬,被上诉人东京物产株式会社、天津食为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日本国法人大生贸易株式会社(后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变更为东京物产株式会社,下称东京物产)与中国法人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下称国际大厦)签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成立食为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食为天公司)经营餐饮业。合作方式为外方出资70万美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中方以其第37层及地下1层面积共470平方米的场地为合作条件,作为经营场所,合作期限为10年。合作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同年5月,天津市人民政府以“外经贸津外资合字(1992)0011号”《批准证书》批准成立食为天公司。5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食为天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为天公司成立后,自1992年5月底开始在国际大厦第37层经营餐厅。就该第37层共计面积1100平方米场地的使用问题,食为天公司与国际大厦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自1992年5月28日起,食为天公司租赁使用国际大厦第37层经营餐厅,租期10年,食为天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每月以餐厅营业收入按百分比率支付租金。自1992年6月至2000年11月,食为天公司在使用该第37层1100平方米场地经营餐厅期间,共向国际大厦支付租金人民币11647410.07元。2002年5月23日,东京物产与国际大厦合作经营食为天公司的合同期届满,食为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于同日到期。迄今,食为天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织。因东京物产认为国际大厦既然用470平方米场地作为对合作企业的投入,理应不能再向食为天公司收取该部分场地的租金,为此,东京物产与食为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大厦返还多收取的租金人民币4975773.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日本大生贸易株式会社与国际大厦之间就合作经营食为天公司所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依法经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即发生法律效力。大生贸易株式会社依法定程序将合同权利让与东京物产,则后者取得外方合作者的身份。现东京物产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合作者,认为中方合作者国际大厦向合作企业食为天公司多收取租金侵犯了自己的股东权益,以原告身份起诉,且其诉讼请求与食为天公司重合。因其并非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其欲基于股东权益而向中方合作者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食为天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但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只是丧失了经营资格,其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因此,食为天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原审法院还认为,国际大厦作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和食为天公司的中方合作者,依法应当履行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合作合同约定国际大厦的合作条件是提供第37层和地下1层共470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权。食为天公司在经营期间,一直使用国际大厦第37层整层1100平方米场地(始终未使用地下1层),可以就470平方米以外的630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权与国际大厦签订协议。现双方以该第37层整层共1100平方米的使用权为标的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即国际大厦对于本应由己方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食为天公司使用的470平方米场地,又向食为天公司收取了租金,这就意味着国际大厦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合作条件或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撤回了已提供的合作条件。这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投资者不出资或者抽逃资金的行为,在减少实际出资额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但在对外公示的法律文件上这种减少并未得到体现,从而给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象,使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基此,食为天公司与国际大厦所签第37层整层场地《租赁合同》中以470平方米为租赁标的部分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关于中外合作者应当依法和依约“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只有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才适用《合同法》。本案《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无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或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的合同均属无效,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因此本案《租赁合同》中以第37层的470平方米以外部分即630平方米场地为标的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均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食为天公司对其已支付的470平方米场地租金享有返还请求权。因食为天公司支付的第37层1100平方米的租金总计11647410.07元,故国际大厦应按比例返还食为天公司470平方米租金计4976620.67元,现食为天公司主张返还4975773.45元,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和民法理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合同无效的次日起算,因此食为天公司关于470平方米租金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国际大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国际大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食为天公司人民币497577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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