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淮北市机电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安 徽 省 淮 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淮经再初字第01号
原审原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北市双剑综合经营总公司的清算组织)。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玉,淮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市机电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继光,淮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双剑综合经营公司与淮北市机电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1998)淮经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和(1998)淮经初字第24-3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淮北市机电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年三月十九日以(2000)淮经监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后,经审查,淮北市双剑综合经营总公司是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根据中政委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检察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的通知》精神及淮北市委要求,淮北市双剑综合经营总公司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该公司债权债务正在清理之中。我院通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应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刘锦玉,淮北市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1.双剑公司与机电公司1996年11月中旬签订联营经销桑塔纳轿车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无效。2.双剑公司、机电公司、市经实公司1997年5月5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除利息条款与法相悖无效外,其它条款有效。3.双剑公司与机电公司1997年5月签订还款抵押协议,除还款时间的约定有效外,其它条款与法不符,应无效。4.1996年11月双剑公司汇款150万元到机电公司。5.双剑公司、机电公司对机电公司欠双剑公司68.5万元均无异议。据此,判决机电公司十日内偿付双剑公司68.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4万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从1999年5月5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另34.5万元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双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同时,以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双剑公司按协议约定应得收入20.4万元。对机电公司处14.28万元罚款。鉴于双剑公司按约定应得收入并未实际取得,上述20.4万元及14.28万元均电机电公司承担。
机电公司申诉称:1.机电公司按1996年11月中旬与双剑公司达成的联营协议中关于“乙方承诺无论经营好坏,每月须分利1.8万元,作为甲方的营业收入”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双剑公司也确实收到该笔款项。制裁决定书认定双剑公司约定应当取得的利息并未实际取得,显属错误。证据有:①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4日、97年2月25日三次,每次1.8万元银行转汇凭证。②对机电公司处罚14.28万元金额计算错误。在96年11月18日至97年5月18日这一时段内,机电公司于97年3月5日、97年3月6日分三笔归还双剑公司100万元,故不能用15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在97年10月机电公司归还双剑公司15.5万元。不能用5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3.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解答为: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事实上,双剑公司已收5.4万元的利息,故此款不能向借款方机电公司收缴。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中,只有对双方或一方收缴或处罚的规定,没有对双方的处罚而由一方承担的法律规定。事实是该制裁决定书让机电公司承担了346800元的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