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抢劫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茶陵县××乡××村坎下××号。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民、曹秀谦,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黄歧名雅花园吉隆坡园55幢天台攀爬进803房(复式住宅),躲进卧房的衣柜内。屋主高某某打开衣柜时,被告人张某某窜出,对高扼颈并拔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指吓高,高即惊叫,高的丈夫马某某闻讯上楼,被段威吓退出,段又用携带的布条捆绑高的双手。之后,被告人翻查高在房内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455元,OLYMPUS牌照相机及康佳牌R6188型手机各一台,手机与照相机合共价值人民币1205元),并企图掠走,高即呼叫并冲上夺回手袋。高的丈夫马某某闻讯持刀再次冲上楼与段对峙,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威吓马某某不得报警并让其离开,后段放开高逃离现场。高、马夫妇即报警,该住宅区保安员闻讯赶来将藏匿在另一住宅楼线路柜内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及马某某的报案陈述,高称其进家中房间打开衣柜,一男子窜出扼其颈并用镙丝刀对其指吓,其夫马某某闻讯上楼看见其被挟持后暂时退出房间,该男子则从身上取出布条将其捆绑,并企图拿房内的手袋,高挣脱双手夺回手袋并大叫,其夫马某某持菜刀再次冲进,该男子又再次对高扼颈并威吓两人,后迫令高、马二人开门将其放走;马某某报称其在家中听到妻子呼叫即冲上楼,看见其妻高某某被一男子用左手扼颈,该男子右手拿一镙丝刀指高的颈进行威吓,马暂时退出房间下楼取了两把菜刀,后又听见其妻大叫,立即持刀冲上楼,发现其妻手按手袋,马与该男子继续对峙,后马下楼开门让该男子离开;2、证人俞某某、崔某某2人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获作案工具及赃物情况的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时起获其作案用的打结布带一条及镙丝刀等物;4、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抢赃物的照片;5、赃物核价证明;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7、被害人对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的辨认材料;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下颌处挫擦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入户抢劫。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入户盗窃时未使用暴力,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捆绑被害人的事实与证据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