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广 汉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刑初字第071号
公诉机关: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男, 汉族,1978年12月15日生于四川省广汉市, 高中文化, 住广汉市雒城镇衣襟街16号附47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险共公安全罪, 2002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开科, 四川德阳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于200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伟出庭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开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3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 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02年5月10日侦查完毕, 本案恢复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由于投资炒股亏损, 遂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满,2001年10月23日, 被告人何某某盗用” 广汉市人政府” 名义, 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史美伦寄发匿名信一封, 对其进行恶毒人身攻击, 并故意在信件中投放白色粉沫, 意图使他人误认为是炭疽病毒而产生恐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收到信后, 误以为信件中有炭疽病毒, 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案, 其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严重扰乱。
上述事实, 有证人王琦、赵汝清的证言, 物证及照片, 炭疽病芽孢杆菌及信件字迹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投放虚假的传染病病原体物质, 制造恐怖气氛, 其行为在案发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三)》 第八条将投放虚假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行为规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新增罪名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法明显轻于前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适用新法。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其指控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为理由, 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麦兴才
代理审判员 郑杨国
人民陪审员 陈同金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