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长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2011年09月15日12:4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魏长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碑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长虹(别名魏保刚),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长虹汽修厂门卫,家住本市东大街200号。198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4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刑诉字(200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长虹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长虹及其辩护人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魏长虹与本市环城南路亚洲豹大舞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为报复,该魏用舞厅门外的IC卡电话拨打110,报称该舞厅楼上有人放了炸弹。公安机关出警后,疏散舞厅内人员120余人,舞厅停业2小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报警记录、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长虹之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长虹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其辫护人辫称,被告人魏长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宜以犯罪论处,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魏长虹酒后在本市环城南路亚洲豹大舞厅,因琐事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为达到报复目的,被告人魏长虹用舞厅门外的公用IC电话拨打110,谎称舞厅楼上有人放了炸弹。公安机关出警后,疏散舞厅内人员120余人,舞厅停业两小时,后在证人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长虹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1)被害单位亚洲豹歌舞厅法定代表人田华的报案材料,证明2004年5月15日中午,有人报警称在该舞厅内放置了炸弹,公安人员疏散、排查后没有发现爆炸物,此事导致该舞厅不能营业,人心惶惶,直接损失1000余元;(2)西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110电话报警接出警记录,证明2004年5月15日13时15分,接号码为884422234的电话报警称有人在亚洲豹歌舞厅放了炸弹;(3)公安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15时25分接110指令后迅速出警,到该歌舞厅疏散120余人,经2个小时严格清理、排查现场,未发现可疑物品,于15时30分解除警戒,后经查实号码为88422234的报警电话系该歌舞厅门前一公用电话;
  (4)证人亚洲豹歌舞厅工作人员韩东生、李小亮、张永超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魏长虹酒后欲进该舞厅,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三人看见魏在歌舞厅门口电话亭打电话,其中韩东生、张永超并证明听见魏长虹拿起电话喊:“亚洲豹里有炸弹,你们赶快过来”,不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5)魏长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材料,供认当日酒后与亚洲豹歌舞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为泄债在舞厅门口东侧电话亭打110电话报警,谎称亚洲豹歌舞厅内有炸弹的事件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魏长虹亦未提出异议,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长虹为泄私愤,拨打报警电话,编造有人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长虹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魏长虹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长虹为泄私愤,拨打110电话报警,谎称有人在舞厅内放置爆炸物,导致公安机关出动警力进行排查清理,并疏散了现场人员120余人,导致该舞厅中断正常营业2个小时,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工作、经营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受刑罚处罚,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唯被告人魏长虹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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