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浦中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志杰,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小学文化,渔民,住洋浦经济开发区白沙居委会。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于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02年10月27日作出(2002)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志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志杰、翻译潘汀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洋浦海区执行船舶检查时,发现琼洋浦12020号船(船长为陈志杰)涉嫌非法用炸药炸鱼,于是组织干警对陈志杰的住宅进行搜查,当场在床铺下搜出纸箱一个,里面装有未开封的塑料袋两个,分别装有炸药20节,共计炸药40节;小纸盒一个,里面装有雷管14枚,导火线约5米。经鉴定系铵梯炸药,净重8000克。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杰私自存放爆炸物的事实比较清楚,有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出的炸药净重8000克、雷管14枚及导火线约5米。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陈志杰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鉴于被告人陈志杰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志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缴获的炸药40节、雷管14枚及导火索约5米,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志杰不服,以量刑过重、本人有立功表现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洋浦海区执行船舶检查时,发现琼洋浦12020号船(船长为陈志杰)涉嫌非法用炸药炸鱼,于是将被告人陈志杰抓获,并组织干警对陈志杰的住宅进行搜查,当场在床铺下搜出纸箱一个,里面装有未开封的塑料袋两个,分别装有炸药20节,共计炸药40节;小纸盒一个,里面装有雷管14枚,导火线约5米。经鉴定系铵梯炸药,净重800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告人陈志杰的供述、证人陈石金的证言、公安机关以及执勤干警所作的说明、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杰违法私自存放爆炸物,侵犯了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危害。虽然被告人陈志杰辩称从他人处购买爆炸物,但无充分证据相佐,故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被告人陈志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陈志杰存放炸药净重8000克,雷管14枚,导火索5米,数量很大,情节严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志杰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陈志杰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志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