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8年1月26日讨论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下发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执行,而且一直执行到现在。其中第37条规定为:……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后于1990年12月5日修改为第36条,但实质内容并未改变)。笔者认为该条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是有冲突的。
何谓自行,自行即自动也,即完全不用考虑双方当事人当时实际之意见和心理感受而直接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夫妻关系,双方享受夫妻间的权利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何谓婚姻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结婚,有权决定与谁结婚(当然须对方完全自愿),有权决定在什么时候结婚而不受任何外力之强制或干涉的权利。
死亡宣告之所以被人民法院撤销,是因为被宣告死亡之人实质上并未死亡,即先前的死亡宣告有误,所以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婚姻关系消亡也有误。既然有误则必纠,现死亡宣告又被撤销,其配偶又未再婚,则其夫妻关系自应恢复原状。花好月圆,顺理成章,自不应有什么问题。如此既纠正了法院的错误,又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岂不两全其美。但真的如表面看来如此之美好吗?
我国现在认定合法婚姻关系的根据是登记,表现形式是“结婚证”。所谓未再婚,即还未正式登记领取结婚证,而不管在此之前做过多少前期准备工作,在先恋爱后结婚的新时代必须得做准备工作,而且准备工作做得越充分后患越少,但只要双方还未走完这最后一步,即为“未再婚”。
形式上已被宣告死亡之人实质上并未死亡,在被宣告死亡后一段或长或短的时间内返回原住所地,原死亡宣告已被撤销。而在此时,其原配偶已准备重新步入结婚殿堂,万事俱备,只欠结婚证。
在失踪人充足了宣告死亡的要件后,利害关系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唯其配偶独享此权。
配偶为什么会主动申请宣告自己失踪的配偶死亡。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得弄清正常的夫妻之间应该有什么样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权利即配偶权,如同居权、感情联络权、生活互助权等。现由于一方长期失踪,正常的家庭已残缺不全,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无法正常行使和履行,实际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为了早日结束那种没有尽头的漫漫等待,重新开始新的生活,法律专门设立了对此的救济制度即宣告死亡制度。时过境迁,现配偶申请宣告其死亡,说明其与对方的夫妻情缘已尽。否则,也不至于申请宣告其死亡,而仅须申请宣告其失踪即已足亦。
宣告死亡之效力。宣告死亡虽仅为法律拟制之死亡,但却具有与自然死亡同等之效力,即从法院判决宣告之日起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
对方被宣告死亡后,配偶一方的权利。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婚姻自由已深入人心。既然法院已经宣告对方死亡,过去套在身上的那副深重的名存实亡的婚姻枷锁也就烟消云散了,一切就将重新开始,包括再婚问题。当事人可以理直气壮地寻找自己的意中人并与之结为人生伴侣,而不再有什么道德和法律之困扰。时光的流逝既抚平了旧有的伤痕,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憧憬和希望。正当当事人沉浸在幸福中,期盼那证明合法之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早日颁发之时,“程咬金”——那已被宣告死亡多年的配偶却回来了。
法律之尴尬。一方是高举婚姻自由的大旗,坚持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事实确实也是如此),自己有权选择自己的幸福,有权选择自己的配偶,尽管还未持“证”;另一方是被宣告死亡多年之后又重新“复活”之人,同样高举最高人民法院的尚方宝剑,强烈要求原来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践踏了当事人神圣的婚姻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被宣告死亡一方考虑得太多,而忽略了对方的利益。过错在被宣告死亡一方,却要让无过错的对方来承担其不利的后果。婚姻不同于物,被错误继承之物可以回复原状,但时过境迁的夫妻感情也可以用一纸法律条文来回复原状吗?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套用处理物权的方法来处理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试想,如果婚姻关系真的能自行恢复的话,那一方被宣告死亡后,对方还敢重新选择自己的感情生活吗?那法律专门规定的宣告死亡制度的保护配偶的价值还有什么意义呢?当然,有人说,如果你确实不想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那你可以赶在人民法院撤销其死亡宣告之前办结婚证呀。殊不知,这又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权的再一次粗暴践踏。所以,对撤销死亡宣告之后的夫妻关系是没有任何自行恢复的余地的。即使当事人确实没有新的婚恋对象,婚姻关系也没有自行恢复的余地。当然,如果当事人确实旧情未断,意欲恢复其原来的夫妻关系,可创设一简易程序重新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