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生效之日即为拆迁条例失效之时

2011年09月15日14: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物权法生效之日即为拆迁条例失效之时2004年3月,人民大会堂,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首次将国家征收纳入宪法规定。

2007年,物权法通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2007年8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不过在这些法律出台前的2001年,国务院出台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个效力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打败了那些“钉子户”们手上举着的宪法和物权法。

物权法已明确征收须为公共利益(小标)

新京报:物权法立法时,就曾提出过拆迁条例的问题。

梁慧星:物权法立法时,就已经注意到地方政府滥用国家征收制度,严重损害民众合法利益的问题,比如把农民的耕地、宅基地以很低的补偿价拿来,然后以市场价出让给企业,补偿价和市场价之间巨大的经济利益就被地方政府拿去了,还有的低价拿来土地使用权,以优惠价出让起企业,巨大的利益就被地方政府和企业瓜分了,为什么会出现那么多涉及土地的贪官呢?企业为了分享巨大差额,就贿赂那些决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官员。

所以滥用征收制度,不仅导致损害民众利益,社会不安定,同时也使干部队伍中犯错误的很多。

当时物权法起草人也注意到这是个巨大的社会不公正,不符合党的目标和国家的性质,因此想用物权法解决滥用征收制度的问题。

新京报:什么是国家征收?

梁慧星:国家征收是各个国家都有的一个制度,是对个人和单位私有财产的一种强制收买,因为宪法、物权法都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物权是排他性权利,任何人不能侵犯,同时呢,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取得土地,这个时候按理应该按合同法去和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谈判,但是按合同法去谈判有可能谈不成,公共利益目的不能实现,所以需要采取强制收买的办法。

但国家征收不能是无偿的,虽然在手段上采取的是强制手段,实际上是一种市场交易,还是要符合交易规则,是有偿的,只是不经过谈判、讨价还价而已。

国家征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公共利益的目的,商业目的绝对不行。第二要有法定程序,要有国家征收法,要有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这就不能是个拆迁条例。第三必须要公正补偿,要和当时的市场价格差不多才叫公正补偿,不能因为征收使被征收人吃亏。

新京报:但发生的很多拆迁案件往往都是因为补偿问题。

梁慧星:2004年修改宪法时,规定了“给予补偿”,有很大弹性,物权法立法时,也提出各种方案,公正补偿、合理补偿等,后来采取了具体化的办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补偿,基本就达到了公正补偿的要求,从物权法看,这是一个很进步、很科学的规定,最大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滥用征收制度的问题,滥用征收就是用强制手段去取得商业用地,物权法把商业用地排除出去了,这是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物权法绝不允许商业用地采取征收手段,不允许政府的拆迁办利用公权力去拆老百姓的房屋。

物权法通过后,我们看到一些大的地方,比如北京,过去那些政府的拆迁办公室已经不存在了,企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用过去那些公务员去给他们拆迁了,由企业自己和当地居民去谈判,这说明有些地方已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去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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