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根据本条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传统民法一般采用错误的说法,而我国合同法采用重大误解的说法。一般认为,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这主要是指一些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和注重相对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所谓重大,一般认为,就是指错误将实质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一个合理的人处在与错误方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已经知道了事实真相时,不可能订立合同。
当然,我国重大误解的概念难以包括传统民法中错误的全部内容。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难以包括表示的错误,即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发生了错误,也就是说,当事人内心并没有发生错误,但在作出外部表示时发生了错误。在实践中误言、误写,或误取等都属于表示行为错误。表示错误包括传达错误。但是,基于实践的需要,我们可以对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从而使其包括表示错误的情况。
一般认为,动机错误不能作为误解对待。因为动机错误难以为对方当事人所了解,如果承认动机错误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另外,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能作为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因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就是"假定任何人都知晓法律"。
第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例如,某人因资金严重短缺或经营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贷,此种借贷合同大多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显失公平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初期罗马法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认为合同的效力来源于神圣的形式,不注重合同内容实质的公平。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实质的公平逐渐得到重视,产生了"非常损失规则",规定如果土地转让的价格低于其真实的价值的一半以上,出卖人可以撤销合同以获得救济。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第三,乘人之危的合同。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例如,出租车司机借抢救危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提高20倍的车价,即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但,我认为,此种合同实际上应当纳入显失公平的合同的范围,不必要单独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