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确权之诉

2011年09月15日15: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隐名股东确权之诉隐名投资的情形非常复杂,应进行类型化分析。笔者认为,应在区分委托投资与借名或冒名投资的基础上,兼顾其他形态的区分,综合考察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是否可提出确权之诉。一方面,在委托投资关系中,委托投资人仅与受托人——往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发生关系,其他股东可能知情可能不知情,但不论如何,委托投资人均未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也就是说,在委托投资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只有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委托投资人并未基于该关系进一步取得组织法上的实际股东地位。而借名或冒名投资则不同,在借名或冒名投资中,显名投资人不过是隐名投资人据以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是借名或冒名投资人。可见,委托投资关系的重点在于确定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而在借名或冒名投资关系中,重点则在于如何确定实际股东的地位,即确权问题。本文先来探讨隐名股东的确权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隐名股东必然伴生显名股东(又称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借名股东),即未认缴公司资本却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人。即使我国内资公司的隐名股东确权纠纷亦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学界及司法实务中多有争议。司法实务界最早的裁判标准是“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认为出资是获取股东资格最核心的法律方式。后又一度以工商登记内容决定股东身份。随着公司审判实践的发展,又出现综合标准论(综合标准论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总结为: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具有推定力;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为股东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实际出资不是决定性条件;出资证明是初步证明)。还有不少法院又倾向于根据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规则,即区分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还是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则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在公司其他股东均明知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或虽事前不知道但事后同意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关于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外资企业领域(包括内资公司实际由境外投资者隐名出资的情形),因股东资格需经行政审批,使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显得更加复杂。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出资所涉及的当事人都是明知存在外资企业审批制度而希望通过隐名方式予以规避的,行政审批机关基于维护外资管理秩序的考量,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将其合法化,因此,不应同意隐名投资者的确权请求。审判实务中亦鲜有持支持态度者。认为隐名投资均规避了外资的行政审批,法院如支持隐名股东取得合法股东地位的请求,所形成的司法导向将危及外资审批制度,影响外资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尽管隐名投资可能存在规避法律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有的内资为享受减免税待遇而假冒外资,有的规避我国对特定行业的准入限制或禁止,但并不能依此就认为隐名投资行为一定存在规避法律或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事实上,外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之所以隐名可能基于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如有的是碍于外资审批程序的冗长繁杂,有的是与另一方缺乏人合基础,有的则是不便显名,诸此等等,并不一定都存在不良动机或违法目的。在后述情形中,隐名股东之所以选择隐名,是其进行商业判断与考量后作出的自愿选择,亦即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规避法律的情形,亦与前述外商投资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采取欺诈手段剥夺另一方股东资格之情形明显相区别。故而法院在裁判时应区别对待,对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一般不应支持。问题是,在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隐名股东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应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的,驳回起诉的观点显然欠妥。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以其股东资格未经行政审批、缺乏程序要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在隐名股东利益与善意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驳回隐名股东的确权请求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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