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还是相邻关系纠纷----对一起相邻采暖纠纷案件性质的界定〔基本案情〕 严冬来临,A市B区某住宅小区的居民家中大都供上了暖气。然而,自打2007年冬季供暖以来,居民徐某家中主卧室的暖气片却冰若寒冰,影响了整个房屋的采暖。同楼其他居民家中卧室的暖气片均存在同样的问题。徐某向小区物业公司反映了该情况,要求派人维修。经过3天的检修,最终发现是由于该楼502室郭某家中暖气泄露,郭某将安装在暖气管道上的阀门关闭造成的。徐某要求郭某尽快维修,以免继续影响整幢楼居民家中的供暖,郭某却置若罔闻,迟迟未予维修。徐某不得已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郭某立即采取维修措施,排除对其采暖的妨碍,并赔偿两年多来因影响供暖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意见分歧〕 A市B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案情新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在郭某应否采取措施排除对原告采暖的妨碍这一点上,合议庭的意见一致,大家都认为:郭某的行为已影响了包括原告徐某在内的整幢楼居民的采暖,郭某应排除该妨碍。但在本案的性质以及郭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却出现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为了防止自家暖气泄露,将其家中的暖气管道阀门关闭,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影响了该幢居民楼内居民的采暖需求,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给徐某造成的损失;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郭某为防止自家暖气泄露,采取关闭暖气管道阀门的做法是为了避免自己家中遭受损失,其行为无可厚非。作为郭某的邻居,徐某等居民有义务容忍该妨害,不应由郭某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是为了化解矛盾纠纷,应责令郭某尽快维修自家的暖气片,恢复整幢楼居民家中的正常供暖。 〔简要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小区居民家庭采暖引发的邻里纠纷,案情虽然简单,但其反映出来的问题却极为复杂。本案合议庭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界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即本案从性质上讲是一起民事侵权纠纷,还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被告郭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影响到本案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探讨。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给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1]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2)侵权行为是给被侵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3)侵权行为是因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所谓相邻关系则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相邻关系的客体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毗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3)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但不因不动产权利人的变更而变更;(4)相邻权利人的不动产是相互毗邻的;(5)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从侵权行为与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来看,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不法行为,而相邻关系却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适法性;侵权行为能够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法律后果,这种损害后果是不能容忍的,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相邻关系虽然也会使相邻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合理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是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而相邻关系中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主观上并无过错;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人对于轻微妨害则有容忍义务,只有造成实际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侵权行为与相邻关系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被告郭某为了防止自家的暖气泄露而采取了将暖气管道阀门关闭的措施,从而影响了暖气的流通,妨害了其邻居的采暖,如果这种措施是临时性的,是为了维修暖气片所必要的,那么这种纠纷显然只是相邻关系纠纷。《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徐某以及本幢楼内的其他居民作为郭某的邻居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容忍由此带来的轻微妨害。但郭某应尽快维修其暖气片,以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徐某等人造成损害;如果由此造成损害,根据《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应当由郭某给予赔偿。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郭某在明知其将自家暖气管道上的阀门关闭会影响周围邻居采暖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家中遭受暖气泄露的损害,不是采取必要措施积极维修,而是关闭管道阀门长达两年多,严重影响了原告徐某等人的采暖需求,使原告等人在交纳了取暖费的情况下却享受不到应有的利益,造成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该损害,被告郭某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三个特征,显然已构成民事侵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郭某应承担侵害原告徐某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赔偿因侵权给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议庭第二种意见仅仅看到了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不动产相互毗邻这一点,忽视了郭某侵害行为的长期性和不法性,以及该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错误地将侵权行为界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不引起司法实务人员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