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杭刑终字第27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俞雪波(原审被告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省国兴进出口公司部门经理、浙江海外联谊公司总经理,家住杭州市泰和苑5幢209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54号4—215室。2002年6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燕,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雪波犯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杭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雪波、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和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震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俞雪波及其辩护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2年11月,被告人俞雪波利用担任浙江省国兴进出口公司(下简称国兴公司)部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国兴公司向湖北麻城丝绸总厂(下简称麻城厂)拆借资金198.5万元(约定利差15.2万元)过程中,将已扣除利差款12万元的国兴公司186.5万元汇票给麻城厂,向麻城厂肖克等人收取利差款余额现金3.2万元,被告人俞雪波将该款截留后予以侵吞。1994年5月,被告人俞雪波在办理国兴公司与湖北麻城厂承兑汇票拆借资金258万元(约定利差48.2480万元)过程中,将已扣除利差款27.8640万元的国兴公司230.1360万元汇票给麻城厂,向麻城厂肖克等人收取利差款余额现金4万元及8.3840万元汇票一张,被告人俞雪波将该12.3840万元公款截留后予以侵吞。综上,被告人俞雪波贪污共计人民币15584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从上诉人俞雪波及陈政、杨波处扣押赃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二、1999年7、8月间,被告人俞雪波为了应付浙江省审计厅对浙江海外联谊公司(下简称海谊公司)的审计,在北京中关村通过他人私刻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章并伪造了北京中测会计师事务所(99)第22号评估报告书,虚构该公司的一块“百寿喜”翡翠玉雕半成品价值人民币215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国兴公司的证明、任职决定、营业执照、拆借资金所有帐面凭证、伪造的北京中测会计师事务所(99)第22号评估报告书、伪造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回复函、代码证、文件、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还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雪波于1994年11月至1998年10月,在担任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为公司所属的汽配部拨款进行违法经营活动;任意决定由海联公司连续为杭州市新西湖游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丰燃料有限公司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致使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59万余元;1996年11月至12月左右,被告人俞雪波在翻建杭州植物园宾馆过程中,为使该宾馆未经批准的超面积部分能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经与洪建华(已被判刑)商定:由洪建华为海联公司办理该违章建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与洪共同伪造了1995年杭州市基本建设及其它建设项目计划表及杭州市园文局(94)208号“关于同意翻建植物园招待所的批复”和(95)165号“关于同意成立杭州植物园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等国家机关文件,后海联公司向洪建华支付了40万元等行为,分别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俞雪波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