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2011年09月15日15: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议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在经济体制的转型中,出现了车辆“挂靠”这一新的法律关系。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是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进行经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样车辆所有人是登记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但被挂靠单位不具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也不参与经营。被挂靠单位负责代办车辆年检、保险手续、代缴各种规费,费用全部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车辆挂靠的形式有利于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因而得到管理部门的认可和支持。有的地方甚至强制要求必须挂靠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才给予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车辆挂靠形式虽然有利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但法律没有对这种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运输合同(包括货物运输合同和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基于对挂靠单位的信任而签订运输合同的。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托运人或旅客可以选择以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起诉,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挂靠单位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合同向挂靠者追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条规定不是针对挂靠关系而作出的,但车辆挂靠关系中也是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因此,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分歧不大。但是,在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较为混乱。

  实体处理不一致的现象及原因

  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的判决中,同一类事实的案例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实体处理的五花八门主要是对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问题上:

  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是判决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是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六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而关键的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去处理该类案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类情况也未具体规定。实践中通常认为:如果机动车是驾驶员自己财产的,应当由驾驶员自己赔偿;如果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的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由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负责赔偿;如果驾驶员有个人责任的,单位或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然而,“被挂靠单位”到底属不属于“单位”,如是的话,它除了收取几百元管理费外,所有的收益和车辆的实际管理与它无关。如说不是,所有入户注册登记手续的所有人一栏都是它。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理解上产生偏差,实体处理“百花齐放”。

  为了达到相对统一,有的省高院相继出台各自的《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或《意见》,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采用上述第一种的判决是较为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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