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理解

2011年09月15日15: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处理婚姻家庭涉及房屋纠纷等不动产案件,适用该条规定的同时,难免会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易混淆债权契约效力与物权契约效力界限。本文从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缺陷以及司法实践的运用对该条司法解释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拥有的私有房屋的情况,因其中一方擅自处分房产而引起的纠纷案件增多,法院的处理结果都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另一方要求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以下将这种共有房屋纠纷案称之为该类型案。)法院的裁判理由有以下两类:

  (一)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与一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①。

  (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处分房产的一方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②。

  根据同一法律规范,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同一法律结果,无可非议,但是依据的裁判理由却迥然不同,不得不让人思考。诚然,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都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但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即前者是民法中的债权行为,后者是民法中的物权行为。因此,为了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有必要正确界定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缺陷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表现形式之一,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其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4)合同内容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涉及的是债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表见代理的缺陷表现在:(1)“有理由相信”不可操作。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什么样的理由可达到“相信”的程度,法律无明文规定。法官只有根据类推适用或授权式(自由裁量)的方法来认定相对人的“理由”,对该类型案作出裁判理由可能是相对立的。(2)如何确定“善意”。目前在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没有确定的说法,就实际而论,大多数主张相对人“不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人,即为“善意”。但对相对人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没有作为确定“善意”的要件,使被代理人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三、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及缺陷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按照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们对善意取得的定义也不相同:

  1、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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