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应如何处理之我见

2011年09月15日16: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应如何处理之我见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企业因运营资金不足问题除借贷外,一些企业还向本单位职工进行集资,有的企业甚至向社会进行集资而出高息,这些现象在企业破产中经常遇到。在新的破产法颁布之后,对于破产企业向社会进行的集资款应属于普通债权应无争议,但破产企业职工的集资款应纳入职工工资之类作为在第一顺序中支付,实有争议,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商榷。

旧破产法涵盖了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以下简称《民诉法》),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规定)以及其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这两部法律中只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对职工集资款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高法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集资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企业破产时这种不稳定因素尤其突出。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当然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司法解释考虑到对职工这种弱势群体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在企业破产中关于职工集资款应如何处理首次作出规定。《高法规定》对企业破产职工集资款如何处理的规定,规范了全国法院处理破产案件时对职工集资款操作不一的问题。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施行。新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对职工的集资款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职工集资款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十四第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于新的企业破产法对职工集资款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认为新的破产法对职工的集资款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将得不到特殊的保护。在没有转换成股份的情况下,集资款本质上就是一种借贷关系,职工的集资款应当按照普通债权在第三顺序中支付。笔者对此不能苟同。笔者认为破产企业职工的集资款应等同职工工资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理由如下:

一、从国家政策来看,应把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目前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也要求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执法为民,就是按照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把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从以上国家的大政策方针来看,从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出发,把破产企业的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是正确的。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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