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车辆的增多,交通条件的进一步改善,交通事故屡有发生,由此带来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多,赔偿的理论依据,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等也各有见解,但对于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理论研究的文章并不多,涉及这一问题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对于实践中的做法,也缺少系统的总结。正是由于这一点,作者就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规定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就是关于公民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
侵权行为侵害健康权致劳动能力丧失,应当予以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所得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损害所应赔偿的,是填补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则不予赔偿;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有损害,即应该赔偿.
在历史上,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有两种。
一是所得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的与受伤后之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于计算损害赔偿额时,系以被害人受伤前收入与受伤后之收入差额为损害额,故又称差额说。这种理论的局限是,如是无业者,于受伤前因无现实收入,故纵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以致残废,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但失业者现虽无职业,但如不是伤害,则将来非无觅得职业的机会。未成年人现虽无谋生能力,但不得谓其将来亦无谋生能力。因此,这种理论仅以被害人现实收入之有无,作为得否请求赔偿之标准,明显不合理。
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被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之损失。劳动能力虽无如一般财物之交换价格,但透过雇佣或劳动契约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之买卖,工资乃其对价。故劳动能力实为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为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之资料而已。依此说,则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主妇等,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得评定其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
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首先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其次,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我国这种生活来源丧失说的优点在于:一是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赔偿即可。二是对于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周到,因为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一般都低于个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只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显然低得多。伴随其优点而来的,就是其缺点。其最明显的缺点,就是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没有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其他必要活动的经济能力。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无疑是悲哀的。另外,还表现在对加害人予以法律制裁的不力,这是因为赋予其承担的责任低于其造成的损失;对社会的教育、预防作用不够明显,这是对这一民事违法活动制裁不力造成的必然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