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请求权基础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 侵权行为
一、问题之缘起和说明
长期以来,我国大陆的民法学研究重制度研究,不太重视个案研究。由于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没有判例法,我们的司法实务也重法条理解,不重案例研讨。其实,个案包含着许多的法律问题,法律作为一门科学的博大和精微很大程度体现在个案之中,个案研究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我国虽然不实行判例法,但是,最高法院的个案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代表最高法院对某一类型案件的处理态度,对某一法条的权威理解,非常值得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研究。我国台湾著名民法专家王泽鉴教授长期重视民法的判例和学说的研究,注重“发现含蕴于个案之中的法律原则,创造了一个理论与实务有机结合的民法学术体系”【1】,海内外评价极高,王泽鉴教授八大册巨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得到了学术界的极高评价。笔者研读王泽鉴教授的著作之余,不免有东施效颦之想,尝试从个案中进行民法研究。
《民法通则》公布以来,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只有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该规定存在着措辞不简练、用词不准确等毛病【2】,司法实务也缺少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研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民监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9号复函”),系最高法院对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笔者也对9号复函存在的其他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推动个案研究。
二、基本案情及9号复函内容
(一)案件情况
1993年2月5日至1993年7月13日,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为购买原材料先后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工行”)下属银鹰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借款共计150万元。由于有机化工厂出现了严重亏损,致使银鹰公司的借款无法收回。1994年7月2日,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为响应湘潭市人民政府搞活湘潭经济、鼓励外地驻湘单位引资的号召,以科技开发的名义,由其主管部门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担保,从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0.89%)汇到了中试所的开户行板塘工行账户,并告知板塘工行将此笔贷款交由其安排使用。板塘工行为能从有机化工厂收回其下属银鹰公司的借款,虽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仍出面找到有机化工厂,要求有机化工厂向中试所借钱来偿还欠银鹰公司的借款,并自行拟好了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间的借款协议。有机化工厂则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1994年7月20日,板塘工行持已加盖了借款单位有机化工厂公章的借款协议来到中试所要求其将200万元借给有机化工厂。该借款协议载明:“有机化工厂请求中试所解决资金困难,周转使用,中试所同意将200万元借给有机化工厂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从1994年7月20日至1995年7月20日止,利率(月息)159‰;有机化工厂每半年清付一次利息给中试所,借款如要延期,则要征得中试所同意,否则按逾期日加罚20%的利息。”板塘工行在协议上签署了“同意监督归还本息”的字样。中试所随即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此时板塘工行并未将有机化工厂借款还债的真实用途告知中试所。同日,有机化工厂即将200万元的借款用以偿还了欠板塘工行下属的银鹰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46.08万元。此后,有机化工厂于1994年9月14日、1995年7月5日先后两次付给中试所利息合计1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有机化工厂由于无力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酿成纠纷。银鹰公司现已歇业,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部门板塘工行负责进行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