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天胜,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吴茂刚(又名吴刚),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胜、吴茂刚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胜、吴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山县周党镇东峰村于2006年6月6日申报罗山县林业局批准获得(2006)信罗采字第033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时限为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天胜、吴茂刚通过周党镇农村发展服务中心、该镇东峰村与原持证人郭XX协商,支付郭XX6000元办证费用将该采伐证内的杉树购买,后于2006年8、9月份采伐(2006)信罗采字第033号证规定范围内杉木28.2立方米。又超伐12.915立方米杉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胜、吴茂刚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天胜、吴茂刚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在采伐许可证的期限内采伐的。被告人吴茂刚当庭提供了熊XX、陈XX、熊福X三份证人证言。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周党镇东峰村申报罗山县林业局批准于2006年6月6日获得(2006)信罗采字第033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时限为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天胜、吴茂刚通过周党镇农村发展服务中心、该镇东峰村与原持证人郭XX协商购买该采伐证内的杉树,后于2006年8、9月份采伐(2006)信罗采字第033号证规定范围内杉木28.2立方米,另被告人王天胜超伐6.888立方米,被告人吴茂刚超伐6.027立方米。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天胜、吴茂刚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天胜2008年11月5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讲我和吴茂刚06年在罗山县周党镇东峰村林场砍树的事。2005年底,我和吴茂刚合伙买罗山县周党镇东峰村薄刀岭的树,后来村里招标,我们以21000元把薄刀岭的树买下来了,并与村里签了合同,给了10000元订金。签合同时,我们说干脆把夹山沟的树一块买来算了,村里也同意了,但没签合同,当时说夹山沟的树要4400元,另修一条从夹山沟到林场的路。2006年4、5月份,我们出钱请村里和镇林站给我们办了薄刀岭的采伐证,之后就砍树,前后砍了一个月左右,砍完后,我们跟村支书罗xx说干脆把夹山沟的树一块砍了,支书说“夹山沟的树卖给了铁铺乡的郭XX了,采伐证他都办下来了,不然你们先砍,明个把郭xx喊来你们再协商”。我们就把夹山沟的树都砍了。第二天郭XX来了,我们和郭明元协商,郭XX把树让给我们,我们给郭XX3000元,村里补8000元,当时郭XX也没给我们采伐证。
其2008年12月2日供述:我和吴茂刚在薄刀岭采伐时是合伙,在夹山沟放树时发生矛盾,就各伐各的,我估计超伐了八、九立方树木,吴茂刚多伐多少我不清楚。我们是在采伐证批准的时间内采伐的。
其2006年11月9日供述:夹山沟林场是六月底七月初之间砍伐的。
2、被告人吴茂刚2008年11月5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6年3月份我和王天胜找东峰村支部书记罗xx谈妥以4000元价格购买该村夹山沟林场的杉树,同时把村支部至夹山沟林场的路修好。同年5月底,我听说夹山沟那片山林被别人申请办理了采伐证,就和王天胜去找罗xx,罗说卖给他战友郭XX了,我们不愿意,也不管罗xx怎么解释,我们组织人就砍了夹山沟林场的树了。后郭XX来阻止,罗xx就与我们和郭XX协商,让我们拿3000元,罗xx拿8000元给郭xx,作为郭XX办采伐证时交的育林基金。
其2008年12月2日供述:买夹山沟的树是我和王天胜合伙同村里商量的,后来采伐中我们之间闹了矛盾,就各伐各的,分开了,采伐中我超伐有一、二亩地面积,六、七立方杉树,王天胜超伐了多少我不清楚。采伐时间是6月份,没有超过采伐证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