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地产转性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

2011年09月15日16:4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合作开发房地产转性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仅第一次明确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而且特别规定了4种典型的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其他性质合同的转性合同的情形。对于4种典型的转性合同,因其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其他性质,故其效力的判断显然只能从其真实的性质出发,以相应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基于合同性质及其效力而产生的直接影响“合作”各方利益分配关系的法律后果则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因此,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准确辨析合作开发房地产转性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是十分重要的。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内容上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如果合同不具备这一基本的法律特征,即使合同当事人将合同名称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真实性质亦必然发生变化,成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

  2.《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从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来看,所谓“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一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二,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与合作开发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这说明:在合作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合作另一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在上述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和基本法律特征的基础上,《解释》规定的4种转性合同是:针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针对提供资金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或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或只使用房屋的,分别定性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

  在下面论述四种转性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法律后果的内容中,笔者将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当事人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方,将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当事人称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方。

  二、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一)效力判断

  此种合同的效力判断应以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性要件的规定为基础,具体以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为依据。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转让方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2.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解释》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1.转让出让土地签订合同时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起诉前已经取得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签订合同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起诉前已获批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对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合同方为有效;否则,即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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