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的研究(下)

2011年09月15日16: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的研究(下)相比之下在表决权代理征集问题上我国的法律规定几乎是空白。2005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没有对表决权代理征集作出任何规定,只是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款中有体现:比如,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25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这是我国关于表决权代理征集行为的最早法律规定,也是到目前为止的最高层次的立法;2002年国家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这一条款明确了征集股东委托书的主体、方式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有关表决权代理征集的立法还主要是建立在民法代理理论的基础上,2006年3月16日证监会新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只是在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规定的相关主体,可以进行征集,但并没有做进·步深入的规定,如对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规定的“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到底要符合什么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表决权代理征集行为如何界定、表决权代理征集人的主体资格、表决权代理征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和备案要求、违反表决权代理征集规则的法律责任等都未做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起到约束代理征集人,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这是目前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二.完善我国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基于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之基础以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之宗旨,法律有必要对表决权代理征集予以规制,而规制的目的最主要在于股东表决权的合理行使和股东大会功能的正常发挥,同时防止经营者凭借其优势地位,滥用表决权代理征集措施,长期把持公司管理者职位。

  正如美国学者罗斯教授所说:“股东委托书的使用,如放任而不加以管理,无疑是鼓励经营者长期留任而滥用其经营权;如加以适当管理,则可能成为挽救现代公司制度的利器。”征集股东委托书制度利弊俱存,其功能恰似一柄双刃剑。因此,尽管我们有理由承认征集股东委托书制度的存在,但必须加强法律的规制,扬其长而避其短。反之如果不对征集委托书加以规范,令其自由放任,又可能被人恶意利用而沦为争夺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工具。因此,建立公正合理的表决权代理征集法律制度,使表决权代理征集行为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下实施,对于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现状、有效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1.征集者资格

  关于征集者是否应当限于股东,理论和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主张应当对征集者作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征集者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如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中对征集者的资格却作了严格的限制。委托书征求人应为截止该次股东会过户日,依股东名册持股6个月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千分之一以上且不低于10万股者;二、持有该公司己发行股份60万股以上者。可见,该规则不仅要求持股有相当数量,而且要求持股半年以上,数量限制把小股东排除在行使征集权之外,不利于小股东;时间要求防止投机,稳定公司经营的措施,而且符合条件的股东不得利用他人名义进行征集,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征集。另一种主张对征集者不作限制,征集者可以是任何人,因为将征集者只限于股东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对股东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的限制更使具有股票权征集优势地位的现任管理层受到格外的照顾,对其他征集者颇为不利,有损于投票权征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其结果可能导致投票权征集沦为不称职的管理层长期把持公司权位的工具,如美国法对征集者的资格没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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