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西宾,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草阳村人,现住温县温泉镇商贸街。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13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8月27日被假释,2005年10月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西宾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高、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吕西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吕西宾在温县地税局东邻,将马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70元。2009年5月9日,被告人吕西宾骑着该电动车行至李召村口时被失主查获。案发后,所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某的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扣押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西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西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圣玉
审判员 樊国迎
审判员 张桂芳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