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都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8)江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江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高成,男,47岁,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昭关镇党委副书记兼昭关合作基金会监事会主任,住本市昭关镇京杭村光明组。1997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元伯,男,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群,男,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7月8日以江检诉(98)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高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建平、代理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高成及其辩护人周元伯、周群,证人许大海、王修美、王勤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高成于1995年6月至1997年11月,在担任昭关镇党委副书记兼昭关合作基金会监事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退股、打白条手段,擅自挪用集体资金5起,共计66万元。分述如下:
被告人朱高成于1995年6月,擅自将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汇入昭关合作基金会20万元融资款转入昭关运输公司,同年11月改为个人集资款。
被告人朱高成于1995年,擅自用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存入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款支付其朋友刘鹏举在运输公司的个人集资款,本息计6万元。
被告人朱高成于1996年8月,擅自用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存入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款35万元借给个体户王勤稳买船。
被告人朱高成于1997年1月,擅自用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存入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款2万元借给个体户潘吉礼发放工人工资。
被告人朱高成于1997年11月,擅自用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存入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款5万元借给个体户高庭义购买水泥。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不照关合作基金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高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高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第一,所动用的资金是辽源二十二工程队和朋友私人的,不是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第二,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是经辽源22工程队负责人许大海同意;第三,凭股票退股自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周元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朱高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欠妥;(2)被告人朱高成在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受工程队全权委托,为其代存、代取、代支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高成于1995年6月至1997年11月,在担任昭关镇党委副书记兼昭关合作基金会监事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退股、集资的手段,擅自挪用公款3起,共计58万元。具体事实是:
1995年6月6日,被告人朱高成收到辽源工程队汇入昭关合作基金会20万元汇票,将该款转入昭关镇运输公司用于购船,同年11月,被告人朱高成将此款改为个人集资。
1996年8月,被告人朱高成擅自将辽源工程队存在昭关合作基金会股金35万元,以退股方式,借给辽源工程队负责人许大海的亲家王勤稳私人买船。
1997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高成擅自将辽源工程队存在昭关合作基金会股金3万元,以退股方式借给高庭义购买水泥。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辽源工程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封云卉、王勤稳、高庭义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朱高成对自己的行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高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高成犯挪用公款罪,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高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高成动用的资金是工程队和朋友私人的,不是基金会的资金;(2)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是凭股票退股是经工程队负责人许大海同意”等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高成于1995年和1996年8月擅自将工程队存入的基金会的融资款6万元和2万元,分别支付给朋友刘鹏举、潘吉礼的事实,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