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合同为单方无偿合同,保证人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和经济利益,但却必须承担保证范围内的法律义务和经济责任;债权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被保证人则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从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涉及保证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来看,如何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实体处理上存在着不被重视的现象,只考虑到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保证法律关系,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根据债权人的起诉请求,当主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在保证人身上“打主意”,正所谓“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从而把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寻求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结果,较少考虑到保证人的免责条件。本文之所以要从保证人的免责规范说开去,意在从另一角度为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拓搌思路,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证合同的免责规范
如何根据案件事实,分析认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保证合同的免责规范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认定。
(一)保证不成立的认定
保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保证如不成立,保证人理所当然的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不成立的情形有:1、主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不成立。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2、从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一般形式要件有三种类型(1)由债权人和保证人订立的独立的书面保证合同。(2)由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交给债权人的独立的保证书。(3)在经济合同书面附设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盖章同意担保。需要说明的是,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保证人以口头方式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对于以口头方式进行保证的,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或保证人事后承认,以及口头保证责任已开始履行,否则,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保证,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从逻辑原理分析,应当即为必须。3、主从合同之间没有保证的关联性。从合同存在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与主合同存在直接的依附关系,即以主合同为保证对象。以主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内容,以主合同的义务为保证责任。有的保证人在主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但在盖章处无担保人或未明确说明同意担保的字样,也不设证明人栏目,这种情况如查证无任何关联性,则不能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法律禁止保证的认定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禁止担保的条款。如对保证人资格及保证条件作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保证如违反禁止性规定,则保证责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法律禁止充当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规定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国家机关(特殊条件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是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2、主合同由于双方故意签订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保证人明知者外,免予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等等其它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