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珠 海 市 香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香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锦元,男,1950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盲,住本市井岸镇五福村南路31号。1989年6月因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锦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锦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郭锦元携带铁锤、钢锯、铁钳、自制铁钩等工具到本市南屏广昌泵站入场路20号高压线塔下,割断正在使用的高压线塔下的接地引下线4条(共价值人民币800元),后欲携带赃物逃走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该赃物发还珠海供电分公司输电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锦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估价鉴定结论、接地引下线证明、证人梁国星、余志达的证言、证人李江锋的证言及其辨认结果、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锦元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锦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郭锦元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接地引下线已发还珠海供电分公司输电部,对被告人郭锦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锦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振庆
审 判 员 李新葵
审 判 员 马良奎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