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xxxx,户籍所在地本市茅台路200弄3号504室。因本案于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袁汉钧、王利、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郭国汀、张思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xxx于2003年5月下旬,从民警徐某处获悉本市公安机关处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厂突发性群体事件出警情况的秘密后,作了记录、整理,并于同月23日上午在其晋元路住处,以手写稿的形式将上述秘密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xxx为确保该秘密送达,又于当晚将上述秘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秘密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xxx在其晋元路住处,将新华社2003年第17期《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并在该复印件上亲笔注明“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文件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实以上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郑将上述文稿提供给境外组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xxx不明知上述文稿属于国家秘密;也没有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且境外组织并未收到郑提供的文稿,所以未造成后果,公诉机关指控xxx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xxx在晋元路住处,在获得的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上,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等文字后,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该复印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此外,被告人xxx还于2003年5月下旬,将获得的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通过传真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薛xx证实,因xxx把一篇有关郑的采访文章交薛民春向境外媒体提供,薛遂于2003年1月将该文章传真给了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随后收到了该组织署名刘青的回复传真。薛民春便将该传真送给xxx看,并告知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会与其联系,郑复印了一份留下。
落款为“刘青2003.1.29”、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复印件上载明了该组织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刘青的助手是焦先生。
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国人权”组织是在美国纽约成立和办公的组织,由刘青任主席,焦柏固任主席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