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以下简称《批复》?,在开办企业未投入资金或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规定时,法院可以对被开办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虚假成立的公司及其责任顺序,先应以公司的财产清偿,在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时,再由股东承担补充性质的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首先依据批复否认虚假注册成立公司的法人人格。但对于公司的责任问题,则认为既然已经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则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股东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首先承担责任,在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情况时,再由股东承担补充性质的有限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以公司设立严重瑕疵问题为前提。公司设立瑕疵是针对公司设立中存在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欠缺而言,其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公司形式上已完成登记行为,但存在公司设立无效之法定事由,经公司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公司成立被判无效,该公司视为无独立法人人格。公司对内对外关系均不复存在,由公司原发起人负责公司清算工作,并对因此产生的各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公司设立虽然存在瑕疵,但可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对设立瑕疵之公司人格予以承认,而不像公司设立无效那样,事后认定公司无独立人格。《批复》已经开始构建“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依照规定否认虚假注册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虚假注册公司的法人人格后,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公司的股东承担。
笔者认为,此种虚假注册的公司股东的责任非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责任,而应为无限连带责任,原因在于:否认法人人格制度本质,在于否认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法人特性;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就在于防止公司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公司股东存在严重出资瑕疵的行为时,股东所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既可以惩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诈欺、过度控制、************等不法行为牟取私利,使公司人格独立的不合法目的性得到有效纠正,又可以使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最大的有效补偿。由于虚假注册公司是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成立的,其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债权恶意侵害而逃避责任,虚假注册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因此虚假注册公司的股东应按共同侵权来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股东有虚假注册公司行为,应追加其股东为共同被告,明确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然后判决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者: 张广兄 侯中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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