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利用资产合并、分立重组或引进资金成立新企业方式逃避金融债务的处理
利用原企业的资产重组方式成立新企业,原企业作为空壳企业或留守企业但其法人资格保持不变,是目前企业逃避金融债务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一是利用资产合并重组成立新企业。将同一行业和不同行业的若干企业的资产合并成立一个新企业,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新企业,而把对金融机构承担的债务继续留在原企业。其二是利用资产分立成立新企业。是在原企业的基础上,分设若干新企业,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新企业,把对金融机构承担的债务保留在原企业。其三是引进新投资者成立新企业。是企业把有效资产作为投资和引进的新的投资共同成立新企业,把对金融机构承担的债务和不良资产留在原企业。以上企业利用资产合并、分立重组或合资方式建立的新企业,大多不具备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等法人变更的条件,只是原企业资产合并、分立的重组,原企业作为空壳和留守企业仍保持其原法人资格,新企业也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除少数符合法人合并、分立条件的可以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金融债务的清偿,大多数情况下新成立的企业对原企业的金融债务无直接清偿责任。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1、新企业具备合伙、联营企业条件的处理。原企业利用资产合并、分立重组或引进新投资成立的新企业具备合伙企业或联营条件的,要严格按照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来确认原企业、新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原企业作为合伙人或联营一方的出资人所承担的金融债务,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原企业在该合伙或联营企业中的权利,原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所负债务的,只能以其从合伙或联营新企业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但人民法院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或依职权可按法定程序对原企业在新企业中出资份额部分的财产或该财产的收益采取保全措施。在案件执行环节,金融机构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企业在合伙或联营新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该财产份额的收益用于清偿贷款。
2、新企业具备企业分立、合并条件的处理。原企业将有效资产划出成立一个或多个新企业,原企业和新企业之间符合《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等变更条件的,对原企业所负金融债务,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3、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或以合法的资产重组掩盖逃避金融债务的非法目的的处理。原企业之间或原企业与他人恶意串通。借成立新企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或以其合法的资产重组掩盖逃避金融债务的非法目的,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划入新企业的资产应返还原企业或折价补偿。对新企业的收益,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上述被返还给原企业的资产当然可以用于清偿金融债务。同时还可以对有恶意串通行为的各方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