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抽逃者不应享有自益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其股东资格还应丧失即股东地位应被根本否定。如果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符。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一致通常有三个方面的体现:①先享有权利后履行义务,如子女先有在未成年时享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后再有成年后在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赡养父母的义务;②权利义务是同步的,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买货方在支付价款的同时,即享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货物的权利;③先履行义务,后享受权利。如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人实际交付出资后,才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权益。出资者应按其认缴额足额缴纳出资且维持出资不变,这既是出资者的义务,更是其享有权利的前提。抽逃者将其资金悉数抽回,则表明其未尽法定和约定义务,这当然就不应也不能享有自益权。出资者抽逃出资后,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不是其承担义务的体现,而是在其未较好地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所承受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从抽逃者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并不能必然推出抽逃者享有自益权,虽然抽逃者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必须承担责任,但此时承担的责任不是股东责任,而是基于出资不实而承担的一种惩罚性的责任,是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一种制裁。绝不能因为当事人受了惩罚,就表明其履行了义务,从而得出其也应享有自益权的结论。如果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则会出现一个尴尬的局面:抽逃者可按名义上的出资享有权益,而真正出资者也只能按业已登记的份额享有权益,义务未平等地履行,权利却同等地享有,这对真正的出资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如果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则是对其非法行为的一种默认。抽逃者违反了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以保持公司的经营能力及清偿债务的能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的动态运作中,保持资本不变是公司立法规制的核心,其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者在公司登记后擅自抽回出资,是一种严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此种情形下,不能让其享有权益,否则是对违法行为的默认。从另一个视角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的运营资本,也是其对外交易过程中被信赖的基础之一。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抽逃出资等欺骗行为的频频出现,是许多企业失信的一个源头。如果任凭抽逃出资这种现象继续发生,不仅极易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成为市场经济中一种隐患和不稳定因素,而且还会使我国的信用环境雪上加霜。所以,让抽逃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准许其享有自益权,这既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纵容,也是对以违法行为侵占合法利益的默许。
如果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则会损及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主要是从事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以及与生产流通有关的服务活动,通过自己的管理机关、职能部门等组织机构把一定的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等生产要素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生产力,以实现特定的商品或劳动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公司设立必须具备一定资本,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例。资本不仅是一个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相应民事权利的条件,还是该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由此可见,公司的运营必须以一定的资本为基础,才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从而实现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从一定意义上讲,资本越雄厚,其形成的资产也就会越多,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也就越强,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也越大。资本越少,运作后,滋生的资产也会相应减少,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就越弱,发展的后劲也就越小。从债权人角度看,其债权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也会变小。抽逃者脱壳经营,是恶意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表面上看,其抽逃的是自己的出资,实质上抽逃的是公司财产,进而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从维护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抽逃者直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