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红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2011年09月15日19: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彭山红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开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山红,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玉池乡玉山村玉林塘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6号(现41号)88栋205号(湖南绸厂宿舍1栋205号);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2007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山红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4月14日本院将本案以补充材料退回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补充材料后,于2008年5月1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郊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5日,被告人彭山红同居多年的女友胡吉辉因宫外孕猝死,胡吉辉留下其名下湖南绸厂宿舍1栋205室的房产1间,彭山红为将该处房产据为己有,于2004年4月上旬一天,到火车站邮政局附近找到1名制作假身份证人员,以80元的价格用其前女友胡吉辉的户口资料、唐选丽的照片,制作成胡吉辉的假身份证1张。后在彭山红的安排下,由唐选丽冒充胡吉辉到长沙市房产局补办了湖南绸厂宿舍1栋205室的房产证,又假借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将该假身份证销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山红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被告人彭山红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山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山红同居多年的女友胡吉辉于2003年10月14日因宫外孕猝死,胡吉辉留下其名下的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6号(现41号)第088栋205号(湖南绸厂宿舍1栋205房)的房产1间,彭山红欲将该处房产据为己有,并告诉其邻居唐选丽(女),要求唐选丽冒称胡吉辉的身份办理相关房屋登记、过户的手续。唐选丽承约后,彭山红于2004年3月16日在“长沙晚报“声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6号(现41号)第088栋205房胡吉辉(私产)第00169108号房屋产权证遗失作废。被告人彭山红于2004年4月上旬一天,到长沙市火车站邮政局附近找到1名制作假身份证人员,以80元的价格用胡吉辉的户口资料、唐选丽的照片,制作成胡吉辉的假身份证1张。之后彭山红多次带唐选丽到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以胡吉辉的名义申请登记补办房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并取得了胡吉辉名下补办的新房产证所有权。2004年6月,彭山红与唐选丽伪造该房屋房产买卖合同,并在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至彭山红名下。
  案发后,该房屋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3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蓉辉、唐选丽、李江天的证言,传唤经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权证补给登记),登报声明,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交易登记收件收据,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死亡证明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彭山红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山红在其同居女友死亡后,以虚构的事实,采取以她人冒名其已死亡女友的身份资料及名义,骗取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新的房屋所有权,并以虚构买卖该房屋的方式,将其已死亡女友的私房过户登记于自己的名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山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彭山红犯罪的动机、情节及社会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山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山红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意见,经审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而本案被告人彭山红采取虚构的事实,明知其女友胡吉辉已死亡的客观事实,利用她人(相片)伪造胡吉辉的身份证,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补办胡吉辉私房的新房产权证后,又以虚构的事实,借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于自己的名下,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彭山红的犯罪行为伪造居民身份证后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在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与认定所进行的他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山红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无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是否可以购买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刑事诉讼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刑事诉讼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