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明,男,1969 年11 月23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6911238216 ,汉族,高中文化,澄迈县华侨农场盐丁作业区博养村人,住该村,农民。因本案于2006 年9 月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29 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义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6)澄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 年6 月底,被告人陈义明联系澄迈县老城镇收购废品的冯宏深,谎称自己有一部搅拌机停放在福山液化气压缩站里面,现要出卖。同年7 月1 日晚上20 时许,陈义明将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停放在澄迈县福山液化气压缩站东侧围墙旁的一部350 型搅拌机卖给冯宏深,得赃款人民币3400 元,当晚,冯宏深将该搅拌机运走。破案后,该搅拌机已追回归还失主。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搅拌机价值人民币11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为其出卖搅拌机是经李海同意的辩解意见。经查,有李海、王其和的证言均证实其秘密窃取搅拌机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义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原审被告人陈义明上诉称,上诉人出卖的搅拌机基本上属报废品,并经海南建筑总公司的李海同意出卖的,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只是因当时上诉人已将所得款花完,上诉人答应李海等筹齐款后才还给他,并没有否认和拒绝的意图。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但一审法院却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显属量刑过重,且搅拌机的评估价格也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相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 月1 日晚上20 时许,上诉人陈义明将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停放在澄迈县福山液化气压缩站东侧围墙旁的一部350 型搅拌机卖给澄迈县老城镇收购购废品的冯宏深,得赃款人民币3400 元。破案后,该搅拌机已追回归还失主。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搅拌机价值为人民币11250元。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 、李海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公司有一部搅拌机停放在福山液化气压缩站里,大丰农场盐丁作业区的陈义明曾给其打电话,问搅拌机能否出卖,其回答要卖最少要6000 元以上,且要经公司的王英胜同意。但在2006 年7 月2 日的上午,王其和打电话告诉其说搅拌机不见了,其要求他到工地查看,第二天,王其和回电话说搅拌机被陈义明拉去卖掉了。
2 、上诉人陈义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6 年6 月下旬,其找到老城镇一收废品的老板好深,告诉他福山油田液化气处理站有一部搅拌机要出卖,7 月1 日下午,好深到搅拌机停放处,其与好深讲好价钱是3400 元,当天晚上8 时许,好深就到液化气站将搅拌机运走,第二天便将3400 元交给其。陈义明还供述,其在出卖搅拌机时未征得海南建设总公司李海的同意,出卖后也没有将钱交回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