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宜 宾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宜宾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华,男,生于1966年11月6日,汉族,宜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建设组。200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代明,宜宾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0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0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华及其辩护人柏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华私自刻制长沙兽医分站、柏溪镇国土所、玉龙老协会等三枚印章,举出的证据有杨水彬、李华全、唐少华的证言、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坦白认罪,无前科,量刑时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华于1999年上半年,违反公安机关关于雕刻公章的规定,在杨水彬的要求下,私自刻制了《宜宾县柏溪镇畜牧兽医站长沙分站业务专用章》、《宜宾县国土局柏溪镇国土所》印章各一枚,获赃款200元。2000年6月,又私自刻制了《喜捷镇玉龙办事处老年协会》印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杨水彬承认自己叫被告人雕刻了长沙兽医分站。柏溪镇国上所公章;2唐少华证实被告人雕刻了玉龙者协会的公章;3书证:被告人私自雕刻的长沙兽医分站公章的式样;4物证:被告人私自刻造的玉龙老协会公章。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华非法制作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华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抗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华咸杰
审 判 员 陶 鸣
审 判 员 杨 云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友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