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晋明,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第十二届城区人大代表。原任阳泉市粮油购销总公司总经理兼泉美康乐美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阳泉市粮食局宿舍15号楼2单元6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原,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晓磊,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源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1986年7月从国防科工委转业后,任北京石鸟机电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董事长,北京北医希希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小区427楼1807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02年3月2日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侯审,2002年5月17日被解除取保侯审,现羁押于阳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飞*、*权守昭,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晋明、孟晓磊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假出资罪一案,于二○○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2)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晋明、孟晓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晋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54万元、与被告人孟晓磊共谋,采取签订假合同的手段,挪用公款50万元供被告人孟晓磊进行营利活动,出于亲情挪用公款20万元供其子高杰进行营利活动,与被告人孟晓磊在成立泉美合资公司过程中合谋虚假出资30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假出资罪;被告人孟晓磊与被告人高晋明共谋将高晋明挪出的公款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与被告人高晋明在成立泉美合资公司过程中合谋虚假出资30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虚假出资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高晋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6万元,对其违法所得54万元予以追缴。二、被告人孟晓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高晋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10万及9万元公款的证据不足,该19万元上诉人已用于为单位办事请客送礼,系用于公务;2、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35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子女所借35万元不是阳泉粮油购销总公司的款,是向孟晓磊个人借款;3、原判认定上诉人挪用50万元公款给孟晓磊作验资使用与事实不符,合同是真的,款汇出去后,上诉人已无权支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将该款借给孟晓磊;4、原判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20万元给高杰进行营利活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投资并成立洋浦高达工贸公司是由粮油购销总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的,20万元投资款不是高杰个人使用,是洋浦高达工贸公司使用;5、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虚假出资罪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符,事实上美方注入合资公司的资金基本到位,虽然该资金是以中方的资金换成美元投资的,并不是没有交付出资款。
被告人孟晓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伙同高晋明挪用公款50万元事实不清,合同是真的,未购回棕榈油,孟晓磊用该50万元为阳泉粮油购销总公司购买了两部车;2、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虚假出资罪定性有误,成立合资公司,美方出名、中方出资是双方约定的,美方已用中方转交的投资款换成美元进行了投资,美方注入的资金已到位,不构成虚假出资罪。